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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贺某某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乙(系肖某甲父亲),男,1962年2月24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址:南阳市公安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2010年3月4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21时30分被告肖某甲驾驶被告贺某某所有的豫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方城至杨楼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楼敬老院西边处与通行在前的行人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某救治,花去医某某1万余元,方城县交警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肖某甲负全责,但被告分文未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2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候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候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及侯xx(原告候某某之兄)身份证。

(2)2009年4月2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豫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登记信息表(载明:机动车所有人贺某某)。

(4)2009年4月4日方城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

(5)2009年4月5日晋江盛联雨具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证明。

(6)方城县人民医某2009年2月2日至4月4日和2009年2月14日的医某某票据两张,合计x.93元(No.x-x.93元、No.x-15元)。

(7)交通费票据32张,合计320元(10元×32张)。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当,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出售摩托车的店主,被告肖某乙购买的那批摩托车都是以我的名字办的行车证,摩托卖出去后行车证的名字未变更,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摩托车卖出以后,该事故肇事者是实际车主肖某乙的儿子肖某甲,与我没有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购车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购买人为肖某乙的购车保修卡(该保修卡为第二联,系服务网点存档联,肖某乙分别在车辆质量问题告知及交车前检点记录上签有自己的名字)。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机动车应取得驾驶证,无证驾驶按保险条款不应赔偿。致害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属实,但车主投保不等于买了保险箱,原告已认同了保险公司应垫付再追偿,但本案不符合保险公司垫付的条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部分释义及摘要;

(3)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X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二条的请示和最高某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及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皖高某(2009)X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摩托车定额保单一份。2、强制保险标志一份。3、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份。4、钱江摩托用户服务手册一份(该手册有保修卡第三联即用户肖某乙保修凭证联)。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2日19时,被告肖某甲驾驶豫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方城至杨楼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楼敬老院西边处与通行在前的行人候某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候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某治疗,住院62天,花费医某某x.93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甲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候某某无责任。2009年4月13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某某、肖某甲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2万元。

另查明:(1)被告肖某甲驾驶致害摩托车系钱江摩托店店主贺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卖给被告肖某乙的,肖某乙系肖某甲的父亲。(2)2009年1月12日被告贺某某为豫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候某某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被告贺某某申请追加实际车主肖某乙为被告。(4)、方城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了被告肖某乙、肖某甲的公安户籍证明,该证明记载:户主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妻子屈强,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长子肖某甲,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次子肖某栈,长女肖某君等证明内容。(5)、原告没有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某甲驾驶被告肖某乙购买的豫x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某某用x.93元。原告共住院62天,误某某按每天30元计算,共1860元,护某某按1人护某,62天每天30元计算,共18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62天,共计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62天,共计6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20元,与本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基本相符,原告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2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93元,四舍五入为x元。因原告没有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晋江盛联雨具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证明,但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等相关证据,该公司是否存在及原告在该公司月工资实际数额和收入减少数额缺乏证据证实。所以,对此请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肖某甲驾驶致害摩托车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致害摩托车的被告肖某甲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医某某用超过交强险医某某理赔限额(x元)的部分607.93元,四舍五入为608元,应由致害车辆实际车主肖某乙负担,致害车辆驾驶人被告肖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负担(x元-608元)x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肖某甲无证驾驶,按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致害车辆已不受被告贺某某实际控制,被告贺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肖某军、肖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候某某x元。

二、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医某费608元,被告肖某甲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候某某负担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被告肖某乙、肖某甲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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