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1978年7月2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生于1959年10月6日,住(略),系刘某之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1年12月22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15日,汉族,勉县人,住(略)。系勉县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刘某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居住相邻,因原告家树枝挡住了被告家的阳光,影响被告家晾晒粮食。2007年9月17日中午,被告刘某用斧头去削原告家的树枝,被原告之妻张凤兰发现,张站在自家房顶骂被告,并用手中的扫把戳打被告刘某。被告之父康某某即让被告从梯子上下来。康某某拿过被告手中斧头削其中的一根树皮,这时原告李某武与妻子张凤兰,儿媳喻相艳前去阻挡,并相互撕扯在一起,被告刘某与原告李某某撕扯在一起,各自卡住对方的脖子,这时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下并卡着原告的脖子,后被邻居拉开。过了十几分钟,被告刘某又去削树,原告又去阻挡,这时,被告之妻康某和母亲回来又和原告家对骂,并撕扯在一起,被告刘某又和原告李某某撕扯在一起,被告又卡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摔倒在地,并用膝盖跪在原告小肚子上,原告将被告手指咬了一口,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原告回家后,感到腰部、下身疼痛,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腹股沟斜疝。共花医疗、门诊费1987.8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未征得原告家同意,就擅自削原告家的树,并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得知其妻与被告刘某因削树发生纠纷,后也参与此纠纷中,在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门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故判决:原告李某某住院医疗费等合计2551.88元,由被告刘某赔偿1786.32元,剩余765.56元,由原告自负。
刘某上诉理由与请求:一、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伤除右下颌处两处皮肤擦伤与自己在纠纷中有关外,被上诉人在县医院治疗自己的疝气纯属自身病理表现,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原判显失公正,判决未分清是非,认定责任颠倒,承担比例显失公正。故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针对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案件证据经当庭核查并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唯对被上诉人治伤、看病费用未予区分,承担赔偿比例欠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小事发生争吵,进而撕打一起,造成被上诉人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住院,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与右腹股沟斜疝,产生医疗费合计1987.88元。该诊断证明证实李某某既治伤又医病,其费用亦是伤、病混合费用,并未分别计算,原判在未区别各自费用的情况下,将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为赔偿数额,由上诉人进行赔偿,有失公允。刘某上诉提出应将病、伤费用分开计算,未确定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纠纷中受伤属实,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治伤费用,确切把伤、病各花费用分开,现存在一定困难。本院经做上诉人刘某工作,上诉人向本院书面表示自愿承担被上诉人部分治伤医疗费1000元,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上诉人刘某赔偿李某某医疗、住院伙食、误工等费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案件受理费决定收取100元,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