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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公司与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锦江民初字第1162号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汶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秀云,四川省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汶川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西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西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西能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汶川公司为与被告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7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秀云、张某某,被告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川公司诉称,1992年12月5日,汶川公司与西能公司签订《郫县留驾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汶川公司为西能公司修建电站,工程总包价x元。合同签订后,汶川公司于1993年1月中旬贷款垫资进场施工。1994年3月西能公司在联席会上郑重宣布了张治国代表西能公司任留驾电站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电站在指挥长张治国的指挥下,汶川公司历经艰难曲折,最终完成了合同承包内及承包外工程。该工程质量完全合格。电站于1996年10月正常发电。工程完工后,汶川公司要求西能公司支付工程款,遭西能公司拒绝。1997年1月,西能公司决定将电站工程决算交四川省启明审计事务所审计,其审计结论为:汶川公司承包工程费用为x元。西能公司已支付汶川公司x元,尚欠x元。汶川公司对此审计结论虽有异议,但考虑其它因素,故对审计结论表示认可。嗣后,西能公司推翻该审计结论,双方同审计所召开了座谈会,根据座谈会议纪要,张治国代表西能公司和张某某代表汶川公司于2000年7月签订了费用核对说明,确认了西能公司尚欠汶川公司工程款x.41元。请求判令西能公司给付汶川公司工程款x.41元,偿付利息x.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留驾电站预算书,以证明工程承包的预算金额。

二、郫县留驾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三、建筑工程决算书,以证明工程竣工后岷江公司已经提交决算报告的事实。

四、四川启明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郫县留驾电站审计查证报告,以证明经审计,作出了留驾电站工程造价为x元。

五、留驾电站决算工作会议纪要,以证明岷江公司和西能公司就工程款项问题进行磋商的事实。

六、往来帐款清算表,以证明西能公司在1999年3月还要求与岷江公司对帐,双方一致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七、1999年7月15日,2000年7月15日岷江公司与张治国签订的留驾电站工程结算项目核对说明,以证明岷江公司与西能公司最后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了西能公司尚欠岷江公司工程款x.41元的事实。

八、岷江公司向留驾电站指挥部发出的函和报告,以及西能公司向岷江公司发出的函,以证明在修建电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九、陈祥森、尹亚雄的证词,以证明张治国曾任留驾电站的指挥长,全面负责电站工作。

十、张治国、陈祥森、程恒、宫昌义证词,证明岷江公司在电站竣工后一直在向西能公司催收工程款。

十一、(2000)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十二、企业法人(经营单位)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以证明岷江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汶川公司继接。

被告西能公司辨称,汶川公司诉请西能公司支付工程款x.41元,在汶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却无法找到西能公司欠工程款x.41元的出处,故该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西能公司已于1998年6月9日正式撤销“郫县留驾电站工程指挥部”。指挥部撤销后,张治国就无权代表西能公司,且汶川公司也知道指挥部被撤销,张治国已无权代表西能公司行使权利,而仍与张治国进行工程结算,张治国的行为对西能公司不发生效力。1997年7月7日,四川省启明审计事务所对“郫县留驾电站”的工程作出结论,该结论汶川公司已表示认可,审计结论说明该工程已进行了决算。决算后,西能公司根据1997年12月2日的会议纪要,于1999年3月11日向汶川公司发出了《往来帐款清算表》,在该清算表中,西能公司确认尚欠汶川公司工程款x.49元。但汶川公司收到清算表后,一直未向西能公司提出异议,也未向西能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1999年3月12日起至2001年3月11日止。因汶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西能公司主张权利,故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汶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能公司为支持其答辨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7年10月28日汶川公司职工宫昌义

向西能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在审计结论作出后,西能公司向汶川公司给付了工程款x元的事实。

二、1998年1月16日西能公司维修电站所支

出修理费x.60元的凭证,西能公司认为应该由汶川公司负担x.05元。

三、1998年6月9日,西能公司发出的关于

正式撤销“留驾电站工程指挥部”的通知,以证明因指挥部已撤销,张治国指挥长也就当然免除的事实。

四、西能公司职工杨某、王跃其、张健的证

词,以证明撤销郫县留驾电站工程指挥部的文件已向张治国送达。

五、1998年11月25日西能公司与郫县唐昌

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已经收回电站的所有设备。

六、西能公司向岷江公司支付工程零星款

的48份凭证,以证明西能公司已向岷江公司支付了零星工程款x.94元。

本案经过双方庭审举证质证,西能公司对汶川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一、十二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第十一项证据材料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尚未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西能公司对汶川公司所提交的第七、九、十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张治国在指挥部撤销后无权对工程款项与汶川公司进行核对。张治国、陈祥森、陈恒、宫昌义的证词均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汶川公司对西能公司提交的第一、三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但对西能公司第二项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西能公司维修电站未通知汶川公司,且汶川公司对电站的质量保证期限已过,超过保质期发生的费用应由西能公司负担;对第四项证据材料,认为证人全部是西能公司职工,证词不能采信;对第五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项证据材料,认为所有支出凭证均不是汶川公司购的货,购货方也未把全部货物交给汶川公司,但是汶川公司依据事实承认零星支出中的部份材料已收到,并用于了工程,其金额为x.73元。

本院对汶川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第七项证据材料,根据张治国的证词和汶川公司的当庭认可,落款日期为2000年7月15日的结算项目核对证明事实上是在2001年第三季度;对张治国是否能代表西能公司行使对帐权,本院将在后面的认定中作阐述;对汶川公司提交的第十一项证据,虽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2002)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也不是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依据;对汶川公司提交的第十项证据材料,因张治国在竣工后就回到成都铁塔厂郫县分厂,且张治国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从1999年后他不知道汶川公司是否找过西能公司要款;陈祥森系农民,在庭审中表示他没有亲眼看见汶川公司到过西能公司要钱,是听汶川公司的人说经常去划,其证词属于传来证据;宫昌义和程恒均是汶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本院对岷江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人的证词,不予采信,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继事由的依据。本院对西能公司提交的第一、三、四项证据材料均予采信。对西能公司提交的第二项证据材料,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西能公司提交的第五项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西能公司提交的第六项证据材料,因均系西能公司的单方购销凭证,应该以汶川公司自认的数额为准,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2年12月5日,岷江水电工程公司(简称岷江公司)与川西能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筹备委员会(该名称为西能公司成立前启用的名称,后经工商核准为西能公司)签订了一份《郫县留驾水电工程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西能公司将郫县留驾水电站工程发包给岷江公司;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土建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1992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为1993年12月13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工程造价总体承包,工程总包价为x元;由于设计更改,施工图漏项和新增工程量,工程费另计;价款支付及结算方法为,开工10日内西能公司预拨工程款x元;x元到位后由汶川公司垫资x元;工程进度超过x元后又由西能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岷江公司拨工程款;款付到工程总价的95%后,暂停拨款。余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十日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第三条进行竣工决算;机电安装工程保修半年,水工建筑及房建工程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岷江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岷江公司于1994年8月16日、1995年9月2日向留驾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反映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1996年10月6日西能公司林大热向岷江公司发出请求垫支的函。郫县留驾水电站于1996年11月竣工发电。竣工后,岷江公司向西能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决书,金额为x.18元。西能公司收到岷江公司的决算书后,委托四川启明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和工程款给付情况进行审计。1997年3月20日,四川启明审计事务所向西能公司出具“关于郫县留驾水电站建安工程审计查证的报告”。报告载明:经审计后工程造价为x元;截止到1996年10月14日,西能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x.44元,尚欠x.56元。审计报告向岷江公司和西能公司均提供。岷江公司收到审计报告后,表示认可审计结论。1997年10月28日,岷江公司向西能公司收取工程款x元。1997年12月2日,岷江公司、西能公司和四川启明审计事务所的有关人员召开了留驾电站决算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为:对岷江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以审计,按原承包协议审定的价款为结算依据;分清建设方另行安排完工的工程项目,是否为岷江公司原承包范围所包括的项目,若包括在审计文件内,则该项目工程量结算费用应在岷江公司上报并经审计的工程款中扣除,反之则由建设方另行与其做工单位清算结帐;岷江公司按合同范围上报审计确定的项目中,由指挥部另行安排完成的工作量,在西能公司承包范围内,应与岷江公司核定,依照审计确定的单价完成结算手续,其结算款在岷江公司经审计后的工程款中扣除;在材料结算中,建设方供应的材料,其扣款时,计算单价应以审计规定的价格为准,进入工程结算;岷江公司完成的项目,不合格部分,由指挥部另行安排修补完全合格的。其返工费用由岷江公司支付;在指挥部建设方供应的材料中,有岷江公司签字或认可的,在岷江公司结算款中扣除;指挥部自行安排完成的工程量,未包括在岷江公司承包范围内的,由西能公司自身清理核算;指挥部另行安排完成的工程量统计表应于本月9月送巴蜀电力开发公司办公楼与岷江公司核对。1998年6月9日,西能公司发出“关于正式撤消郫县留驾水电站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留驾水电站已经于1996年11月正式并网发电,为了电站正常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即日起“郫县留驾水电站工程指挥部”正式撤销,所有电站建设后期工作,原指挥部负责人应负责组织抓紧清理并及时向公司办理交接;对工程结算基础资料应从两个方面汇集。一是属于岷江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按“审计”认可金额x元,其中,由指挥部自行组织完成的项目及工作量,应和承包方商核,并应取得对方确认签字;二是,属于上述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必须按工程项目,实施依据,工程预算和决算实物资产交接等逐一列明,以此办理工程竣工总决算。1999年3月,西能公司向岷江公司发出了往来帐清算表。该清算表内容为:留驾水电站工程审计金额x元,已付岷江公司工程款x.51元,其中工程款x元,工程零星支出x.94元,预付款x.67元;预付眉建二司款x.90元,未付岷江公司工程款x.49元。岷江公司于1999年3月收到往来帐清算表。1999年7月15日,岷江公司将留驾电站工程结算项目费用核对说明制作好后与张治国进行了核对。2001年第三季度,岷江公司又把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15日第二份留驾电站工程结算费用核对说明打印好后与张治国进行了核对。费用核对说明内容为:留驾水电站工程经过审计核定,工程总费用为x元,西能公司付工程款x元,预付工程款x.67元,西能公司自行给李某信资金x.90元,西能公司在工程中垫付x.07元,西能公司尚欠汶川公司工程款x.50元。该费用核对说明签订后,岷江公司认为工程中西能公司垫付金额因计算错误,又自行将该金额改为x.02元,故尚欠工程款为x.41元。西能公司于1999年3月向岷江公司出具的往来帐清算表记载的工程造价和付款情况,与张治国和岷江公司于2001年3季度签订的费用核对说明中有四个数字相同即工程造价为x元,付工程款x元,预付款x.67元,代付款x.90元。西能公司所例的工程零量支出x.94元,汶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x.33元。

另查明,张治国系成都铁塔厂郫县分厂工作人员,西能公司在修建留驾电站时,任命张治国为留驾电站的指挥长。1996年11月电站发电后,张治国就回到成都铁塔厂郫县分厂工作。1998年6月9日,西能公司发文撤销“郫县留驾电站工程指挥部”,该文件张治国于1998年7月收到。1999年7月15日和2001年第三季度,张治国在与岷江公司对帐时,已告知岷江公司留驾电站已撤销,张治国已不是指挥长的情况。

还查明,岷江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汶川公司继接。

本院认为:岷江公司与原西能公司筹委会签订的《郫县留驾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有效。工程竣工后,岷江公司向西能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西能公司也委托四川省启明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和付款情况作出审计。四川审计事务所的审计行为是授西能公司委托,对岷江公司所提交的决算书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对西能公司应有约束效力。审计结论于1997年3月作出后,已提交了汶川公司,汶川公司在民事诉状中已明确表明当时接受了该审计结论,故双方的竣工决算虽不规范,但事实上已经作出。工程决算后,岷江公司对西能公司的债权已明确,岷江公司应从收到审计结论次日起两年内向西能公司主张权利。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岷江公司和西能公司曾于1997年12月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磋商;1999年3月11日,西能公司又向岷江公司发出往来帐款清算表。该两次主张权利和承诺债务的事实,应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以1999年3月起算至2001年3月届满。汶川公司认为在2001年第三季度,汶川公司还与原西能公司留驾电站指挥长张治国进行了费用核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本院认为,(一)、留驾电站于1998年6月9日已撤销,张治国指挥长的职务当然免除。西能公司在撤销留驾电站指挥部的文件中,并未授权张治国与岷江公司进行工程费用核对,只表明了对指挥部另行安排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与承包方进行商核,因此张治国不具有费用核对的权利。(二)、张治国也不具备与岷江公司核对费用的条件。因张治国并非西能公司职工,留驾电站撤销后,张治国已经回到成都铁塔厂郫县分厂,不掌握相关的工程资料,张治国无费用核算的依据。(三)、汶川公司于2001年三季度找张治国核对费用时,张治国已明确告知指挥部已经撤销,他已不是指挥长的情况,故张治国的行为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特征,其行为后果对西能公司不具备约束力。因汶川公司主张权利对象错误,故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汶川公司向西能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汶川公司对被告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7636元。二项合计x元,由原告汶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国书

代理审判员付尤宏

代理审判员王发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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