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X乡X村二社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9月17日8时15分,倪某骑自行车在海淀区X路将我撞伤,交通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现我要求倪某赔偿我医疗费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倪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已向李某某支付了1800元赔偿款,并垫付了医疗费402.20元。她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故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倪某系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由此事故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倪某已为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赔偿款,而李某某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尚未超过倪某预付的赔偿款数额,其亦无证据证明其仍需继续治疗及相应费用,故其要求倪某赔偿20万元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书虽然基本上正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但对上诉人请求作了不恰当的法律评判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予以改判。倪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在二审诉讼中,倪某认可交通队确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承认倪某已支付其医疗费及赔偿款1800元。李某某未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8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路以南,倪某骑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刮,造成李某某嘴部、口腔内、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向李某某支付医疗费402.20元、赔偿款1800元。李某某现已支出医疗费991.92元、交通费39.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倪某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其应对由此事故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倪某已为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赔偿款,而李某某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并未超出倪某已付的赔偿款数额,其上诉认为原审作了不恰当的法律评判,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亦无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印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审判员张兰珠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