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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海高技术(集团)公某、北京科海高技术(集团)公某与北京银创科贸有限责任公某返还财物纠纷案
时间:2008-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335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海高技术(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淀区审计局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海高技术(集团)公某副总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创科贸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李某某法律咨询事务所执行董事,住(略)。

上诉人北京科海高技术(集团)公某(以下简称科海公某)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北京银创科贸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银创公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1月8日科海公某以业务需要为由,由科海公某的副总裁张淑荣经手占用我公某京x北京x吉普车一辆包括车载台(带天线),基地台(含电台、电源、电缆、天线、天线架),手持机,车载保险柜1个。时至今日虽经我公某多次催要未归还,我公某于2003年曾起诉过科海公某,后撤诉,其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科海公某立即返还京x北京x吉普车1辆包括车载台(带天线),基地台(含电台、电源、电缆、天线、天线架),手持机,车载保险柜1个。2、判令科海公某承担京x北京x吉普车1998年至2002年共五年的养路费6425元及车船使用税1000元。3、判令科海公某赔偿我公某京x北京x吉普车使用费x.7元。

科海公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银创公某起诉已超过时效。其曾于2003年起诉过,后撤诉,自2003年5月14日起至今已4年多,其从未向我公某主张过,故我公某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标的及相关设施是银创公某挪用我公某的费用而购置的车辆,车辆应归我公某所有,只是手续在对方处,根据谁出钱谁受益原则,车辆也应当是我公某的。现不同意银创公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x北京x吉普车车主为银创公某,银创公某为该车辆支出1998年至2002年的养路费6425元以及车船使用税1000元(根据科海公某认可的每年200元计算)。双方均认可该车及车内通讯设备、车载保险柜于1998年1月8日交接给科海公某占有使用,科海公某称系银创公某挪用该公某的钱款购置该车辆,该车辆应属科海公某所有,并向法院提交协议书、审批表、会议纪要、处罚决定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机动车行驶证应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车辆所有权人为银创公某,科海公某虽提出车辆应属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对银创公某提交的行驶证原件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于科海公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科海公某提出银创公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权属及返还财物之诉,科海公某一直对诉争标的予以占有使用,其侵权行为处于延续状态,银创公某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银创公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现所有权人要求机动车占有人返还财物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科海公某长期占有使用车辆,故银创公某主张其支付1998年至2002年期间的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科海公某占有使用银创公某所有车辆,应向科海公某支付一定金额的使用费,考虑到该车辆从2003年开始即被银创公某办理了停驶手续,不能上路行驶,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科海高技术(集团)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京x北京x吉普车一辆,以及车载台一台(带天线),基地台一台(含电台、电源、电缆、天线、天线架),手持机一部,车载保险柜一个返还北京银创科贸有限责任公某;二、北京科海高技术(集团)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银创科贸有限责任公某养路费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车船使用税一千元、车辆使用费九万元。

判决后,科海公某不服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标的系上诉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银创公某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中,科海公某和银创公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驶证、交接单、收款凭证、协议书、审批表、会议纪要、处罚决定、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诉争的机动车登记在被上诉人银创公某名下,对此上诉人科海公某并未提出异议,科海公某虽提出车辆应属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机动车有所有权,且对银创公某提交的行驶证原件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上诉认为诉争标的系上诉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科海公某上诉提出银创公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权属及返还财物之诉,科海公某一直对诉争标的予以占有使用,其侵权行为处于延续状态,银创公某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银创公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科海公某长期占有使用诉争机动车车辆,故原审法院对银创公某主张科海公某支付1998年至2002年期间的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由北京科海高技术(集团)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七元,由北京科海高技术(集团)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审判员张兰珠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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