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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蓉浩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蓉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科创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洁、刘某,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蓉浩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洁,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蓉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09年,经被告宋某某介绍,被告石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电脑,石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四月中旬付清欠款,宋某某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拒绝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石某某支付货款x元,由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一、我所欠的x元电脑款已经归还了1000元,应予扣除。二、出具欠条时我已经说明在四月中旬无法一次性付清,是担保人宋某某叫我给原告签个字,我才签的。三、电脑当时的市场价应当是2700元/台,因为我是赊账,所以每台电脑多了200多元。四、我哥哥现在患病急需用钱,我没有履行能力,只同意每月支付3000元实行分期付款。

被告宋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石某某经被告宋某某介绍向原告购买电脑15台,单价2930元/台,共计金额x元。石某某收货后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电脑款x元的欠条一张,约定4月中旬付清,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2010年4月28日,原告委托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石某某发出了催款律师函,石某某接函后未予回复,也未支付欠款。2010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石某某支付欠款,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诉讼中表示确实收到被告方还款1000元,但不知该款是石某某支付的还是宋某某支付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了欠条、律师函及邮寄律师函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石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购买电脑欠款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石某某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至于其没有履行能力不能成为拒绝支付的抗辩理由。庭审查明石某某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成立,应当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宋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合法的交易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蓉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脑款x元。

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9元,其余449元由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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