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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振清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天祥、陈某,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任南阳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任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张振清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群、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祥、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去年8月17日早晨我骑三轮车被被告驾驶的轿车尾随相撞后被送进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我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和头面部多处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事发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法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均未支付,经鉴定我构成神经功能障碍和颅骨缺损双十级伤残;经查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72.96元(住院医疗费x.35元,被告已支付x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鉴定费811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缺乏法律规定医疗费原告已领取x元,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二年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过高应以3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提供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的相关证明,误工费计算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发生转院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到5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2006年9月从方城县X镇来宛负责垃圾清运的农民务工人员。2009年1月11日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李某于同日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该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2009年8月17日6时1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颐达牌轿车沿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市X路口时与同向原告张某某所骑的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和头皮下血肿等;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及家属先后6次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医嘱2009年8月17日-2009年10月19日需2人护理,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18日需1人护理,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x.35元;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先后8次在方城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7.98元,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张某某得知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自己的伤情是否致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0年3月2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张某某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2010年3月10日原告张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如上。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原告张某某受伤前在南阳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月工资800元;同时在南阳市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月工资450元;在南阳市梅溪小区清运垃圾,月工资260元。2010年2月1日原告张某某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时交纳鉴定费750元,治疗费、检查费60元。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周书然于2010年4月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发票、方城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南阳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南阳市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明和南阳市梅溪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李某提供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张某某家属书写的三份收条、证明,方城县X镇X村委的证明和开庭笔录在卷,并当庭进行了宣读、出示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与原告张某某所骑的三轮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发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虽然未提供在城市居住的相关有效证明,且误工费损失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和缺陷,但鉴于原告已来宛务工多年的事实,与二被告相比较而言处于法律上的弱势地位,而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上述证据确实勉为其难,不利于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故二被告要求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的伤情虽经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但其伤残程度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一年半护理费的请求,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6个月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营养状况不良,即使没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也需要营养予以补充,将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费要求被告赔偿这与被告的加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该500元票据中只有100元属乘车费用,另外400元是用餐发票,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按高标准计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原告该项请求中的涉及400元用餐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之母已经去世,丧失了赔偿主体资格,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出被告李某支付的医疗费中有计算重复,根据原告亲属给被告李某及其亲属所书写的收据上并未发现时间和数量上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故原告要求剔除重复计算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x.33元。2、误工费原告月收入1500元÷30天×197天=9850元。3、护理费30元/天×64天×2人=3840元,30元×30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天=2820元。5、营养费94天×30元/天=2820元。6、残疾赔偿金x元/年×13年×11%=x.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元。由于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33元、误工费9850元、护理费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9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35元,被告李某负担1575元,鉴定费750元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某春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韩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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