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端地久商务大厦南X楼。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伟,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平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牡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天津路西侧由北向南倒车时撞住原告孙某某,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住院,经诊断孙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正中神经损伤,共花费医疗费x.32元,仍需后期治疗。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仅承担x元后对原告孙某某的其它损失不予赔偿。另该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金牡丹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x.32元;2、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1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及答辩人已付医疗费x元的情况属实。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的,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答辩人按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金牡丹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我们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为医疗费限额为x元(包含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在x元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费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免责,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法律之规定,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来承担,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精神损失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原告孙某某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2、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x.32元。3、出院证及陪护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84天,陪护1人。4、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550元/月。5、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工资为5500元/月。6、户口本及残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是残疾人,智力三级残废,系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的费用应由被告来承担。7、鉴定结论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300元。9、鉴定费票据,金额1300元。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上收取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应出具原件;另原告应出具医生处方予以印证。对证据3、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陪护证明有异议,虽住院84天,但原告并未在医院入住84天,需原告提供病历予以印证。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自己所述工资为500元/月,但该份证据显示原告工资为550元/月,前后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以前所述相互矛盾。对证据6、对户口本无异议;该份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该残疾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而原告事故发生在这之前,两者无关联。对证据7、对原告伤残10级鉴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有异议,该鉴定结构无鉴定资质,不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对证据8、有异议,这些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不能固定乘一辆车,在市里原告应乘公交车,被告可以适当支付一些。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后期治疗费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非医疗评估单位。
被告金牡丹公司未进行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事故认定书里对本次损害双方已进行调解,对一些赔偿费用已进行协商,不存在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这些项目。对证据2、对2009年9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报销或主张权利的一个凭证;对2010年2月15日的医疗票据有异议,无医生出具处方予以印证,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此次受伤所花费的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上所显示的住院天数是错误的,从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9月28日,原告住院天数应为74天。对证据4、有异议,其上虽加盖了公章,但并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该单位确实存在;该证明只是说原告工资为550元/月,共发了一个半月,原告在住院期间工资是照常发放,其误工费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5、有异议,其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也未出具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其只是一个公司证明,并不能证明陪护人员是因误工而减少收入;保险公司在调查陪护人员情况时,陪护人员明确表示是无业,误工收入应当按照社会上相应的情况来支付。对证据6、对户口本无异议;该份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该残疾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而原告事故发生在这之前,两者无关联。对证据7、两份鉴定结论互相矛盾,只能选择其一,必须是在医疗终结以后才能进行鉴定,原告伤情并无终结,在医疗未终结时出现伤残,两者只能选其中之一。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原告在就医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最多两次,也就20多元,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后期治疗费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非医疗评估单位。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免责的,不应支付。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出示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一些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是免责的。2、原告住院期间调查跟踪表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月工资是500元/月;陪护人员系农村户口,无业,无打工,原告所提供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是虚假的。
原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调查表并非本人所签字,原告对此不了解,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7时3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大不同美食店(X号)前,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天津路西侧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孙某某在该路南西侧相撞,致使轿车后部与原告孙某某肢体接触,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正中神经损伤。住院时间从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共计76天,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x.32元。2009年7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李某某违反规定,应承担事故全责;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孙某某交通事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由李某某承担;2、李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自理。”2009年9月28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载明:“孙某某,金额x.32元。”该证据系在原单据的复印件上加盖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财务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仅作证明。”同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患者孙某某,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陪护84天”。在孙某某住院期间,由潘新莉陪护。2010年3月6日洛阳市西工区红乾建材经销处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潘新莉同志是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资以年薪制发放。年薪x元,月底薪3000元,全勤奖500元,绩效工资500元,提成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发放,累计月薪5500元。”2010年5月2日票据(票号为x)一张,载明:“孙某某,项目肌电图、神经传导速度测定,金额225元”。2010年4月11日洛阳市欣嘉保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孙某某同志,为欣嘉公司职工,月工资550元整。共发一个半月工资,2009.7.14-2009.9.2”。2010年2月6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发票一张,载明:“孙某某鉴定费,金额1300元”。2010年2月10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12-X号评估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认为孙某某目前右侧正中、尺神经损伤,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后期可行右腕关节功能康复治疗,必要时可行右腕部正中神经松解术等治疗,根据现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收费标准》,费用分别为3000元、5000元左右。六、评估意见,孙某某后期治疗费共8000元左右。”同日,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孙某某目前之伤残等级为X级。”2009年10月2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载明:“潘琳琳,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智力残疾3级。”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元(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护理费8284元(孙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76天,护理人员潘新莉年薪为x元,日平均工资109元/天×76天)、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年平均支出8837元×20年÷2人×10%)、误工费3780元[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7月14日至伤残评定之日2010年2月10日共计210天,18元/天(550元×12月/365天)×210天],合计x元。原告孙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x.32元、检查费225元、营养费760元(10元×76天)、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76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x.32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76天。
另查,潘琳琳系原告孙某某的长女,潘新莉系原告孙某某的次女。潘新莉系洛阳市西工区红乾建材经销处的业主。
又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孙某某医疗过程中,为其支付医药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提交的住院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医疗部门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予以证明。该复印件上载明的数额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残疾,右腕活动受限,影响今后生活,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称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资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豫王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12-X号评估意见书的内容,后期治疗费共8000元左右,含康复费3000元。因此,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x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因该项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x元的赔偿限额,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x.32元,超出了保险公司对该项的赔偿限额x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x元,剩余x.3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的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在医疗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孙某某医药费x元,被告李某某还需要支付8574.32元。被告金牡丹公司是被告李某某的挂靠单位,属于该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应对本案被告李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伤残赔偿款项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赔偿款x元。
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款项8574.32元。
四、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