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浩,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朱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浩、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柒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0年春节前偿还叁万元,2010年5月1日前偿还余款肆万元,如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违约金1092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2007年12月15日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实际借原告朱某现金7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所签,但被告借款时借了6万元。〕
证据2、2009年8月23日被告郭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分期分批还所借原告朱某的7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所签,但被告已还款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07年时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出具的7万元借条把利息也算上了。后来被告还款2万元,在出具还款计划时,原告出具一份打印好的还款计划上要求被告签名,被告称还欠5万元,被告无法在还款计划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称还款计划只是这样写,并不会真的要求被告这样还。被告签过还款计划后,原告将2007年12月15日的借条原件还给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2010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朱某的妻子张XX打款1万元的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1万元,另外被告又还过1万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某现金柒万整,郭某某,2007年12月15日。后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郭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借朱某的人民币柒万元整,本人计划于2010年春节前偿还人民币参万元整,于2010年5月1日前偿还余下人民币肆万元,如逾期不还,本人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x元。余款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朱某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为x元×52天×日万分之三=9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欠款本金x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违约金936元(2010年6月21以后的违约金按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张海燕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