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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申家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3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生于1967年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1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家玺,男,生于1977年7月21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生于1980年4月16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家玺侵权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现在郑州市惠济区经商。于2008年4月13日从曲良伟手中购买一辆晋x东风赛拉图车。2009年9月12日,被告将此车从原告处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误工,精神损失等1.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开车及相应损失,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明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开走原告申家玺购买的轿车经原告催要,拒不返还,已构成对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精神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东风赛拉图车一辆归还给原告申家玺。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5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申家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申家玺的轿车被王某某以借用的名义开走,经催要,王某某拒不归还,对申家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侵犯,王某某应停止对申家玺的侵权,故原审作出王某某返还车辆的判决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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