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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诉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段某某,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至原告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于同年4月归还借款,同时,原告即向被告开具面额各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支票2张,现该2张支票均已兑付。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偿付逾期归还借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借款属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系被告因经营公司业务所需,同时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是由被告将原告开具的银行支票直接交付被告所经营的企业的客户,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应为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要求被告支持逾期还款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

2、银行支票存根2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所出借的款项。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X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当即出具借条1份,被告同时承诺于2008年4月份归还借款,同时,原告当即开具银行支票2张,总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交付被告,现该2张银行支票均已承兑。届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依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该借款系被告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关于银行利息损失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偿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银行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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