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略)。
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孝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伯元,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峰,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因要求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李某某、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东城办事处递交了《关于民邦家私中辉办公的投诉》材料,并按其负责人要求,于当月22日提供了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家具站的检验报告,要求其行政执法,但被告始终不予答复,其不予答复违反了法律、规章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回复原告《关于民邦家私中辉办公的投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通讯费、文印费合计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x元。
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第一,原告的诉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依法对其回复。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关于民邦家私中辉办公的投诉”材料后,立即通知经销商到被告处对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没有达成共识。被告当场便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始终不予答复”。第二,原告诉称“按照其负责人要求,于当月22日提供了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家具站的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过该要求。第三,原告的其他诉请超出了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日,关于民邦家私中辉办公的投诉材料,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了投诉。2、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外观有问题,并向被告提出过检验报告。3、2009年3月27日,关于反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办事处行政不作为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收到了投诉材料和检验报告。4、2009年4月9日,关于市工商局东城办事处继续行政不作为的投诉,证明被告直到2009年4月9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表示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原告单方送检,检验单位有无资质存在疑异,无法证明送检的椅子和原告购买的椅子是同一物品,因而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民邦家私中辉办公傅绍辉情况说明,1-2、浙江吉安万德转椅销售单,1-3、付绍辉身份证,1-4、李某某身份证,1-5、2008年11月19日的购椅收据,1-6、2008年12月2日,李某某关于民邦家私中辉办公的投诉材料,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调解过该争议;从原告及案外人双方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案外人在原告购买转椅前已告知该转椅存在的瑕疵,原告的购买行为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除外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不予立案合法有据。2-1、2008年11月26日,消费者申诉情况登记表,2-2、2008年12月2日,消费者申诉情况登记表,2-3、2008年12月22日,消费者申诉情况登记表,2-4、2008年12月24日,消费者申诉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口头投诉后,及时了解情况,并在职责外义务为双方调解二次,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说明了不予立案的原因,且当场告知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1-5、1-6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受到欺骗才买椅子的,没有文书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是消法除外的情形,因而不能证明被告已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2-3、2-4有异议,认为调解二次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不够立案条件,且没有原告认可,而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法律等依据:1、《中华人民和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湖北省实施办法》。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4、《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5、2008年2月28日,孝开工商[2008]第X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1-5、1-6中,1-6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诉,证据1-1、1-2、1-3、1-4、1-5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2-3、2-4证明其已告知原告不予立案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9日,李某某到民邦家私中辉办公购买了一把高背转椅。2008年11月26日,李某某到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东城办事处口头投诉,反映民邦家私中辉办公销售的转椅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转椅并赔偿920元。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被告立即开展调查,并组织经销商与原告进行协调,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要求双方就瑕疵问题在一周内举证。2008年12月2日,李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东城办事处递交了《关于民邦家私中辉办公的投诉》材料,要求更换转椅,并赔偿920元。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投诉材料后,再次组织经销商与李某某进行协调未果。但没有就李某某的投诉给予书面答复。
另查明,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无执法主体资格,由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其执法。
再查明,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东城办事处属该分局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办理有关业务,可暂时以该分局长征工商所的名义进行。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对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X号令)第六条第二款对“消费者权益争议比较简单的,可以口头申诉”的受理情况应该如何处理作了规定,但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口头申诉时,被告没有按规定告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是通知经销商与李某某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要求双方就瑕疵问题进行举证。当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诉时,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申诉书后,以书面的形式回复并通知原告。因此,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消费申诉未履行回复的法定职责。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诉予以回复,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李某某的申诉予以书面回复。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晓华
审判员宋汉军
陪审员魏玉华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熊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