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铁路局阜阳工务段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铁路局阜阳工务段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36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3日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邓某犯盗窃罪、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邓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邓某在涡阳下河线K0+506处盗窃上海铁路局阜阳工务段涡阳线路车间放置的废旧钢轨并卖给被告人孙某。孙某明知上述钢轨系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欲销售牟利。次日上午,孙某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现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经称重、鉴定,被盗废旧钢轨重1590公斤,价值人民币3736.5元。
被告人刘某、邓某分别于2010年7月5日、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销售赃物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邓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及赃款清单、称重记录、收条、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马某某证言,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准备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邓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邓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李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