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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文俊,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裁定依法冻结被告杨某、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杨某、唐某某等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文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2009年2月10日,原告以两被告已于1999年离婚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某的诉讼,本院对此已裁定予以准许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07年7月3日前出借7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9月30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一张70,000元的支票交付被告。次日,被告就从原告的帐户上划走了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07年7月3日前出借7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9月30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一张70,000元的支票交付被告。次日,被告划走了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贷合同、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贷合同、被告签名的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借贷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720元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石勤英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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