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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汤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41岁。

原告汤某某,男,42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

被告周某乙,男。

原告郑某某、汤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汤某某及代理人刘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汤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二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杨树协议,当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1000元,2010年2月7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需用钱,原告给被告2000元,后又给被告4000元,到了双方约定的伐树日期,被告却以采伐证办不下来为由不让伐树,承诺退还树款x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承诺,无奈起诉来院要求退还树款x元,并赔偿损失2500元。

被告周某甲未答辩。

被告周某乙未答辩。

原告郑某某、汤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一份,2、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树款事实。3、邢××证明及庭审中证言各一份。4、证明6张,证明交通费损失1270元。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买卖树木及付款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3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签订买卖杨树协议,约定由被告周某甲负责办理伐树的相关手续。2010年2月7日二原告交给被告周某乙买树款x元,被告周某乙为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0年6月2日二原告一二被告不让伐树也不退还树款为由起诉来院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退还树款x元,并赔偿交通费损失1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签订买卖杨树协议,二被告负责办理伐树的相关手续,被告周某乙收取二原告买树款x元。现因伐树的相关手续未办理,致使双方的协议无法履行,二被告收取二原告的树款x元应予退还。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树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270元,无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汤某某树款x元。

驳回原告郑某某、汤某某要求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二原告负担45元,二被告负担465元(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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