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东营超越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东营市八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二初字第10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垦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被告:东营超越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

被告:东营市八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东营超越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科技公司)、东营市八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泰公司)、东营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越房地产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周某某,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越科技公司、八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超越科技公司签订了(垦利)农信承字(2006)第X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并与超越房地产公司、八泰公司签订了(垦利)农信保字(2006)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金额950万元。2006年2月13日,超越科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缴足950万元保证金,原告开具了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06年2月13日,到期日为2006年8月12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超越科技公司没有及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原告直接扣划超越科技公司存的保证金950万元及存款利息10万元,清偿了部分应付票据款,现尚欠940万元未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4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8月1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贷款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只有一份且在原告处,因此只能在原告出具相关证据后才能发表意见。

被告超越科技公司、八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超越科技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双方形成汇票承兑法律关系;2、原告为超越科技公司承兑1900万元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06年2月13日,到期日为2006年8月12日;3、超越科技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有权从超越科技公司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4、超越科技公司对于因为垫付票款而形成的票款本金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5、原告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制定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计收逾期利息。

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超越房地产公司、八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两被告为承兑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两被告所承担的主债务数额是950万元;3、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证据4、律师收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x元。

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为:自2006年8月12日开始按本金940万元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7年8月10日,利息为x元;其余的利息从2007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还清日。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超越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垦利)农信承字(2006)第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出票人为被告的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号码分别为x和x,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9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6年2月13日,到期日为2006年8月12日。超越科技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前10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超越科技公司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被告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合同还约定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2006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八泰公司签订编号为"(垦利)农信保字(2006)第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兑汇票到期后,超越科技公司没有及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处,原告直接扣划超越科技公司存的保证金950万元及存款利息10万元,清偿了部分应付票据款,现尚欠9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超越科技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超越科技公司承兑了两张汇票,但被告超越科技公司在约定交存票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交存承兑汇票款项,致使原告为其垫付票款本金940万元。超越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被告超越科技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垫付票款9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垫付票款从付款日起已经转作超越科技公司逾期贷款,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利率执行表,确定本案贷款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5‰(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超越科技公司应从2006年8月12日起至全部还清日按月利率13.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八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八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中包括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减,决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被告超越科技公司、八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超越科技公司向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垫付汇票款94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日)。

二、被告超越科技公司向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三、被告超越房地产公司、八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柳洪祥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