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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各自外出打工,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2006年农历2月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因为小孩先天唇裂,被告以到郑州给小孩做修补手术为由,瞒着原告将小孩遗弃。2007年原、被告用共同积蓄10万元盖了一座两层楼房,婚后两人购置了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另家中有价值3000元的粮食。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前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婚后被告得了肾病,原告对被告不予照顾。原告所诉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建房的材料及出资都是由被告父母所出资,是被告父母送给被告的,被告家中的家庭用品被原告砸坏了。电动车与摩托车都是被告父母所购买,有发票为证,在南通的电视机被原告带走了,建房的时间是2008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对霍杰的调查笔录一份。霍杰陈述,吴某某与付某某婚后居住的楼房是经自己领着工人于2007年5月份建造,他们两人的楼房是两层,长10米多,宽9米多,面积有200多平方米。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房屋系霍杰所建造,建房时间为2007年。

对吴某玉的调查笔录一份。吴某玉陈述,吴某某与付某某两人婚后感情不好,他们婚后都在外地打工,两人打工的地方离的也很远,长时间都不在一块共同生活,有时分居长达一两年。2007年5月,他们两人用婚前的财产和婚后打工的积蓄建了一栋两层半的楼房,上述楼房花费了他们夫妻x多元。结婚前,男方给吴某某5000元彩礼,x元上岗费,上车礼4000元,上述x元都带到男方家,另外吴某某打工的x元也带到男方家。他们两人婚后一直在南方打工,两人工资都不低,吴某某的工资每月都在两、三千元,付某某开始时工资每月好几千,后来当保安时工资1000多元,他们的上述财产都花在2007年5月份建的房屋上了。另他们二人婚后还添置了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价值3000元的粮食。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打工,两人的收入和婚前的财产都用到建造房屋。

3、南通曼仙妮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吴某某同志自2007年元月至2009年在本厂工作期间,工作认真,积极苦干,平均工资为2800元左右。

原告用以证明2007年至2009年吴某某在南通曼仙妮纺织品有限公司打工的工资情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对霍杰的调查笔录本身无异议,但建房时间为2008年麦后,而不是2007年。原告提供的对吴某玉的调查笔录,证人身份不明确,存在虚假,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吴某某打工收入的工资所建造,其收入的工资可能用作其他用途。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付××出庭作证。付××证明,自己与付某某在同一个村生活,付某某与吴某某的感情如何,自己也不是太清楚,但他们经常因一些琐事打闹。付某某前几年有肾病,经常看病,结婚后一年多都没有外出打工,一直在家治疗,花了很多钱。付某某现住的楼房是2008年收过麦建造的,建新房前是自己和同村的几个人给他们扒的老房。付某某新建的房屋都是付某某的父母出资,还有拆掉的原房屋上的砖、瓦、林木都利用了,这是付某某的父母给付某某建造的,现在付某某房屋上的玻璃是吴某某年前砸坏的,拆、建房屋时吴某某都不在家。现在付某某家中的三轮车是婚前所购买,摩托车自己不清楚。

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

原告质证后认为,三轮车是婚前买的予以认可,建房是被告父母操办的,但是原、被告出的钱,原告将钱交给被告父母让其帮助建房。拆房、建房时原告都在家。

2、证人李××出庭作证。李××证明,自己是付某某的母亲,2006年,付某某得了肾炎,还引起了前列腺炎,目前还在治疗中。家中的二层楼房是2008年建造,都是自己出钱所建造,这个楼房是给付某某建造的,是为他们两人能够好好的过日子。建房时吴某某不在家。

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得病没多长时间,但现在已经治愈。房屋是经自己和被告给了被告父母10万元,让他父母操心建造的,建房时自己也在家。

3、2002年1月31日,力帆牌摩托车行发票及三包凭证各一份。

被告用以证明,摩托车是被告婚前所买。

4、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海门大卖场销售发票一份。

被告用以证明购买的彩色电视机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但被原告已拉走。

5、医疗费票据50份。

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婚后并未外出打工,一直在治病。

6、15份照片。

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家中的玻璃被原告毁坏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摩托车是婚前所购买,被告父母送给原告的,彩色电视机是婚后所购买,原告已拉走,对被告提供的治疗疾病的票据无异议,对照片无异议,玻璃是自己砸的。

7、2007年5月7日,岐河乡楼板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付某恩交楼板款6006元,岐河乡张刘行楼板厂,刘天杰。

被告用以证明被告父亲交楼板款6006元。

8、2007年12月6日,会亭镇X村曹庄予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收到付某恩现金x元整。

9、王继坤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2005年买砖x块,每块0.17元,8500元,付某恩交钱8500元,王继坤,运砖人证明王继君,2005年2月10日。2006年买砖x块,每块0.22元,共计8800元,付某恩交钱8800元,王继坤,运砖人证明王继君,2006年4月20日。

10、郭文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今收到付某恩钢筋款2150元整,2008年5月26日。

11、张培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给付某恩做铝合金共计3120元,收款人张培,2008年12月18日。

12、郭文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今收到红瓦款1000元整,郭文会,2008年3月17日。

13、郭文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今收到地砖款1300元整,郭文会,2008年7月2日。

被告用以证明被告的父母为建房花费的情况。

14、对霍杰、童凤霞、关凤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用以证明房屋是由被告父母所建,被告付某某患有疾病。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恰恰印证了是被告父母操办,但钱是原、被告出的钱,让被告父母操心的事实,与原告方的证据并不矛盾,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霍杰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陈述的建房时间不正确,证人其余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对吴某玉的调查笔录,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六十九条,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南通曼仙妮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较小,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付××、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认可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12、13,因出具该证据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六十九条,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对霍杰、童凤霞、关凤英的调查笔录,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六十九条,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2006年被告付某某患有肾病,为治疗肾病,被告付某某花费医疗费x多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低五组合柜、一套布质沙发(共三个)、一个麻将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现在原告吴某某处。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机动三轮车,原告认可该机动三轮车系婚前被告父母所购买,原告仅主张该三轮车系被告父母送给自己的,对此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及价值3000元的粮食,对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吴某某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建造一栋二层的楼房,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主张其将10万元现金交付某被告付某某的父母,让被告的父母帮助原、被告建房,此主张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付某某认为该楼房系被告的父母出资所建造,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主张原告可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原告吴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台彩色电视机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杨雷功

审判员黄某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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