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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甲与被告申家勇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男,2009年生。

法定代理人樊某乙,女,1983年生。系樊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家勇,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申发才,男,1950年生。系申家勇之父。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申家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原告之母樊某乙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离婚,原告现随母亲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

被告申家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樊某乙与被告之女由申家勇抚养,婚生子由樊某乙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已离婚;2、出生证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东史庄村委会证明和杨XX等三人证明,以此证明樊某乙与被告在县城做生意时其女儿由被告父母在家抚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母樊某乙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7月18日婚生女儿申XX,2009年10月14日双方离婚,女儿由樊某乙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婚生女抚养费92元。2009年8月3日,原告在河南宏力医院出生。现随樊某乙生活。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樊某乙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离婚,其女儿判归樊某乙抚养。被告在本案中要求抚养女儿,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现由樊某乙抚养,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负有对樊某甲抚养的义务,应支付适当数额的抚养费。综合考虑两个子女现在均由樊某乙抚养的实际情况,对樊某甲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0%(80元)给付,自原告出生之日起直至孩子成年。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家勇给付樊某乙原告的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7280元,下余款x元于2017年8月3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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