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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远亚仓储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14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大麦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凯兵,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远亚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X路(北仑电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忠、徐某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因港口货物保管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于200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兵,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远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中捷公司委托宁波龙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代理出运一批工业缝纫机至巴基斯坦,并在龙腾公司的安排下将上述共781件货物先后交付远亚公司存储,远亚公司分别出具了四份仓储理货作业单,进仓编号为x。因其中部分配件系中捷公司向常熟福山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和浙江沪龙微型电机有限公司内贸采购,故其中两份理货作业单的送货单位载明为该两公司,另两份则均为中捷公司。8月3日起,宁波新闻媒体大量预报“麦莎”台风将影响宁波市。8月5日至7日,“麦莎”台风影响宁波市期间,北仑区平均降雨量464.2毫米,其中远亚公司仓库所在的新碶地区降雨量422.9毫米,极大风速39.2M/S(12级),8级大风持续近30小时,内河水网全面超出汛控水位,同时又逢天文大潮,近海潮位大大高于河网水位,河道无法开闸排水,导致全区性的洪涝灾害。期间,远亚公司对仓库采取沙包堵水等抗台措施,但未能避免仓库全面进水,致中捷公司存储的货物浸水受损。8月9日,中捷公司接远亚公司通知后,即派技术人员前往处理,并于8月18日将其中未受损货物提离远亚公司仓库后重新安排出口。因双方未就受损货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批受损货物仍置于远亚公司仓库。中捷公司因向远亚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捷公司赔偿货损x美元、退税损失4201.60美元及差旅费等人民币4000元。2006年4月10日,经中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残损鉴定,并通知双方代表到场共同清点。2006年4月18日,该检验公司出具货损评估报告,认定185箱货物中183箱因受水浸泡受损,其中2箱完好,至同年4月17日时货损金额为x.6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捷公司将其自行生产和采购的货物委托货运代理人代理出口,并由远亚公司予以存储保管,远亚公司作为保管人接受中捷公司货物并出具存储理货作业单后,应对该货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中捷公司与远亚公司之间虽无直接的保管合同关系,但中捷公司仍有权就保管货物的损坏以侵权为由向远亚公司提出索赔。远亚公司关于其与中捷公司间无仓储法律关系,故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货物在仓储保管期间,遭受“麦莎”台风的侵袭。关于“麦莎”台风对宁波的影响,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虽进行过大量预报,但此次台风的实际强度已超过预期,成为宁波市北仑区历史记录以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影响过程,客观上造成了全区性的洪涝灾害。远亚公司对此虽采取了一定的抗台措施,仍无法阻止仓库进水。由于远亚公司仓储的货物仓位早已确定,存放的也并非中捷公司一家货物,故无法普遍采取搬运或垫高等抢险措施,远亚公司对其保管的涉案货物已尽到足够谨慎的抗台义务,仓库进水致货物当时受损属远亚公司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情形,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远亚公司关于涉案货物起初受损系不可抗力引起的抗辩有理,予以采信。但是,台风侵袭后,双方当事人既未共同确定当时的货损程度,也未对受损货物采取任何减损措施,而放任货物继续存储于仓库,致湿损货物的锈蚀程度日益加剧,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因鉴定人未能对台风侵袭当时的受损情况作出明确结论,故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对受损货物现状的描述,对照货物受损当时的照片等资料,酌情认定货物在受损当时的贬值率为20%,在评估认定总价值x.76元的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之时货损为x.95元,与货物现状损失x.68元相比,产生扩大部分损失为x.73元。对此扩大部分损失,双方均负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过错比例相当,应平均负担该部分损失,即远亚公司应承担其中x.36元损失。中捷公司要求远亚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中捷公司诉请的退税及差旅费损失非属上述扩大损失范围,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5月12日判决:一、远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捷公司货损x.36元;二、驳回中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3元、其他费用8200元,由中捷公司负担x元,远亚公司负担3140元。

宣判后,中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台风不构成“不可抗力”,在本案中,从8月3日起,宁波市各级政府及各种媒体均预报了“麦莎”台风登陆的情况。因此,对于涉案台风带来的降雨可能造成内河水网超过汛控水位是可以预见的,对此次台风造成的灾情更是可以预见的。远亚公司在本案中从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防台、抗台等合理措施,原判未充分考虑涉案台风的预报情况及远亚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的防台、抗台措施等因素,武断地认定涉案台风属于不可抗力,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二、远亚公司未能证明不可抗力是造成涉案货损的唯一原因或哪部分损失完全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依法不能享受不可抗力免责。三、一审判决对于货损金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对于涉案货物在台风期间的损失金额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酌情认定货物在受损当时的贬值率为20%”更是牵强。2、即使存在所谓扩大损失,作为仓库保管方的远亚公司依法应承担更多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理应对所谓的扩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中捷公司诉请的退税损失及差旅费损失均系货损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远亚公司答辩称:一、有关“麦莎”台风的预报并没有准确预报台风登陆的确切位置和强度,根据事后有关检测,可以看出整个北仑地区的降雨达到464.2毫米,风力高达12级,本案中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二、远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其在台风来之前,已经垫高货物,并堆起沙包,用抽水泵抽水等,有效地减少了货损的扩大。而且当时整个地区都受到台风的袭击,远亚公司也没有地方可以转移货物,所以远亚公司采取的减损措施是合理尽力的。三、远亚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损金额也持保留意见,但认为中捷公司作为货物的生产厂家,具备相关技术领域的技能,其比远亚公司更有能力减少损失,但中捷公司相关人员到过现场,却没有进行任何措施减少损失,因此原判也有一定的合理性。至于所谓的退税损失及差旅费损失是不能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的。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中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远亚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涉案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二、原判对于货损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三、远亚公司对于本案货损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涉案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本院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中捷公司的货物受损系由于“麦莎”台风所致,关于“麦莎”台风对宁波的影响,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虽进行过大量预报,但此次台风的实际强度已超过预期,成为宁波市北仑区历史记录以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影响过程,客观上造成了全区性的洪涝灾害。对于“麦莎”台风的初步预报,并不等同于当事人对于“麦莎”台风将给北仑区乃至中捷公司的仓储货物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具有现实的可预见性。远亚公司在本案中已举证证明了其对仓库采取了沙包堵水等抗台措施,但未能避免仓库全面进水,因此,本案涉案台风给中捷公司的仓储货物所造成的损害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原判对于货损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对于本案中捷公司的货损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中捷公司的申请,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残损鉴定,并通知双方代表到场共同清点。中捷公司对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损评估报告,除对于事故原因有异议,并认为是远亚公司过错造成货损外,对该评估报告本身并无异议。因此,对于该评估报告作出的至2006年4月17日时货损金额为x.68元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台风灾害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就受损货物的处理达成一致导致该批受损货物仍存放于远亚公司仓库,因此本案货损必然包括货物受损当时的贬值损失及此后的扩大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两部分损失均未作相应的举证,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对受损货物现状的描述,对照货物受损当时的照片等资料,酌情认定货物在受损当时的贬值率为20%。对此认定,远亚公司未上诉提出异议,中捷公司尽管上诉提出了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货物在受损当时的贬值率的认定,相对于中捷公司而言,基本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远亚公司对于本案货损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案台风给中捷公司的仓储货物所造成的损害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属不可抗力。因上述不可抗力造成的远亚公司保管的中捷公司货物在受损当时的贬值损失,远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受损货物在台风灾害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采取任何减损措施并放任货物继续存放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过错比例相当,应平均负担该部分损失与本案事实相符。至于中捷公司诉请的退税及差旅费损失并不属于上述扩大损失范围,应不予保护。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中捷公司将其所有的货物交由远亚公司仓储保管,远亚公司接受中捷公司货物并出具存储理货作业单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远亚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对该货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中捷公司的货物受损系由于“麦莎”台风所致,关于“麦莎”台风对宁波的影响,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虽进行过大量预报,但此次台风的实际强度已超过预期,成为宁波市北仑区历史记录以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影响过程,客观上造成了全区性的洪涝灾害。对于“麦莎”台风的初步预报,并不等同于当事人对于“麦莎”台风将给北仑区乃至中捷公司的仓储货物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具有现实的可预见性。远亚公司在本案中已举证证明了其对仓库采取了沙包堵水等抗台措施,但未能避免仓库全面进水,因此,本案涉案台风给中捷公司的仓储货物所造成的损害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属不可抗力。因上述不可抗力造成的远亚公司保管的中捷公司货物在受损当时的贬值损失,远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货损金额为x.68元,并根据评估报告对受损货物现状的描述,对照货物受损当时的照片等资料,酌情认定货物在受损当时的贬值率为20%,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中捷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损货物在台风灾害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采取任何减损措施并放任货物继续存放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平均负担该部分损失。中捷公司诉请的退税及差旅费损失并不属于上述扩大损失范围,本院不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中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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