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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吴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并民初字第137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并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建生,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水文化用品供应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彪飞,山西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马某某于2006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笔(x)”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对原告的专利申请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专利权人为原告马某某。2008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水文化用品供应站购买了“佳克”(PC-1042)中性笔720支,单价为1.4元,金额为100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佳克”(PC-1042)中性笔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2008年4月3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x.6笔(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犯x.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用模具、库存成品、半成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停止销售“佳克牌”(x)签字笔;

二、被告补偿原告8000元,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

三、双方之间不再就专利号为x.6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其他地域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景铜柱

审判员张忠强

审判员段晋文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闫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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