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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2008案件
时间:2008-06-19  当事人:   法官:司徒民正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286/2008

摘要: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案件編號:286/2008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8年6月19日

主題:

駁回上訴

裁判書摘要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上訴案第286/2008號第1頁/共9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86/2008號

上訴人: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刑事案第CRX-X-X-PCT號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於2008年3月28日在第

CRX-X-X-PCT號案中,作出如下批示:

「批示(x)

根據本卷宗第9至10頁,於本案CRX-X-X-PCT中,A於2002年11月28日因

觸犯《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6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

具備駕駛資格之輕微違反,而在2003年3月7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年

執行,以及科處罰款澳門幣x元,倘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160日

監禁。判決已於2003年3月17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以勞動代替罰金,已完成勞

動的時數(見第62頁)。

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輕微違反案CRl-04-0317-PCT中,A於2004年3月13

日因觸犯《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具備駕駛資格之

上訴案第286/2008號第2頁/共9頁

輕微違反,於2004年9月22日被判處罰款澳門幣5000元,倘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

替,則須服33日監禁。判決於2004年10月4日轉為確定(見第98頁至第10l頁)。

另外,被判刑人於2004年7月20日無牌駕駛而被CRX-X-X-PCT判刑(見第90頁

至第92頁)。

基於被判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觸犯上指違例,於2006年7月28日被判處延長

緩刑一年,並由該批示轉確定起計算(見第129頁),有關批示已於2006年8月17

日通知被判刑人(見第198頁)。

然而,被判刑人分別於2006年11月6日、2007年4月18日(同日觸犯2次)、2007

年7月1日、2007年7月8日及2007年8月13日因觸犯《道路法典》第67條第3款

所規定及處罰之六項不具備駕駛資格之輕微違反,各被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

被判刑人已繳納全部罰款(見第170頁至第178頁)。

被判刑人以上事實兩次於2004年作出,即緩刑期間作出,另外六次分別於

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8月13日期間作出,即所給予之延長緩刑期間作出。

審閱本案卷宗後,發現被判刑人從2003年3月17日判決轉為確定至今一直明

知故犯,此外,考慮到所有的情節,被判刑人的人格,顯然,判刑威嚇根本沒

有改變過其本性,明顯漠視法院決定,本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未能因此

而達到,故此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

款b)項規定)。

即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卷判處的三個月徒刑。

著令作出通知及告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判決確定後,告知刑罰執行卷宗PEP-X-X-X°以便執行刑罰。

判決確定後,告知卷宗編號CRX-X-X-PSM及CRX-X-X-PCT,同時附

上本批示證明,並告知被判刑人於本案從未被拘留,並適時向本案發出轉押令。

......」(見載於案件卷宗第204至205頁的批示內容)。

上訴案第286/2008號第3頁/共9頁

嫌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並在上訴狀內總

結和請求如下:

「......

a)

上訴人實施的刑事不法行為的種類是“輕微違反",即“單純違反或不遵

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為"。

b)

《道路法典》第67條規定之事實之處罰,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徒刑,所

以,在任何情況下,有關行為均不能視為“犯罪"。

c)

被上訴批示決定廢止原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法律依據是《刑法典》第五十四

條第1款b)項,即“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d)

然而,由於上訴人並無實施“犯罪"行為,因此,並不能適用《刑法典》

第五十四條第1款b)項之規定。換言之,被上訴批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

疵。

請求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

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

......」(見卷宗第218頁的上訴狀結尾原文)。

就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並以下列結論認為上訴法院應裁定

上訴理由不成立:

「......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不能適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來廢

止已給予之徒刑之暫緩執行,理由是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並無實施犯罪,而

所實施的行為僅構成輕微違反。

2.

總括而言,上訴人因為一項不具備駕駛資格之輕微違反,於2003年3月7日

被判處3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

上訴案第286/2008號

第4頁/共9頁

3.

期後,再觸犯不具備駕駛資格之輕微違反,因為有關事實在緩刑期間作出,

故此其徒刑之暫緩執行於2006年7月28日被延長l年。

4.

及後,再在緩刑期間六次觸犯不具備駕駛資格之輕微違反。

5.

《刑法典》第124條第l款清晰地指出,對犯罪所作之規定,對輕微違

反亦適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然而,關於徒刑之暫緩執行,適用《刑法

典》第48條至第55條的規定,包括適用其中第54條關於對暫緩執行徒刑之

廢止,對此,並無除外之規定。

6.

而在緩刑期間,被判刑人再次因為觸犯輕微違反而被判罰。這時,只要同

時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則應廢止所給予

之緩刑。

7.

相反,倘若不如此理解而認為《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

僅限於被判刑人犯罪時才可廢止其徒刑之暫緩執行,則會因為被判刑人僅

是再次作出相同性質的輕微違反,不屬於犯罪,因而不能廢止所給予之緩

刑。倘若如此理解,則原先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機會,讓其知所改過並遵守

法律的目的,明顯沒有達到,同一時間又不能廢止所給予的緩刑,故此,

這種解釋相信並不符合立法者的意思。此外,這樣的限制解釋,亦使原先

以監禁作威嚇這種手段喪失其說服力,而在操作上變得明顯無效用。

8.

因此,《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應理解為因為再次作出輕微違反,

而只要同時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則應廢

止所給予之緩刑。

9.

在本案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多次觸犯相同性質的輕微違反,屬於長期明知故

犯,從而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故此,應

廢止所給予之緩刑。

……」(見卷宗第222至223頁的上訴答覆書結尾內容)。

上訴案第286/2008號

第5頁/共9頁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

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238至239頁內發表意

見書,認為上訴庭應駁回上訴。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而本合議庭

的其餘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對卷宗作出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本上訴裁判書的判決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本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

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

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

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

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本上訴案中,經分析原審裁判書內容和其內所載的既證案情後,

本院認為得完全採納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內所已作出的如下

精闢分析,以作為解決上訴的具體方案:

「本案被告A不服初級法院所作的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

起上訴,認為在本案中不能適用《刑法典》第54條第l款b項的規定,因此

被上訴的批示在適用法律方面出現錯誤。

上訴案第286/2008號第6頁/共9頁

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如果被判刑者在暫緩執行徒

刑期間犯罪而被判刑,並且顯示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

而達到,則法院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

上訴人以上指條款僅適用於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犯罪"而被判刑者,而

本案所涉及的事實具有輕微違反的性質,並非犯罪,因此法院不能適用之。

雖然本案確實僅涉及輕微違反的事實,但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的以上觀點。

根據《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的規定,“對犯罪所作的規定,適用於

輕微違反,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無論是《刑法典》、《道路法典》或其他任何單行法例,我們均找不到任

何關於廢止緩刑的規定不適用於輕微違反的內容。

因此,《刑法典》第54條有關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規定完全可以適用於輕

微違反的情況,這也是本澳一致的司法見解(參閱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

闡述的答覆中所引述的中級法院於編號為5/2003的刑事上訴案中所作的判決)。

此外,正如檢察院司法官所指出的那樣,基於相同的理由,《刑法典》第

48條關於暫緩執行徒刑的規定也相應適用於輕微違反;與此同時,如果廢止緩

刑的規定不能適用的話,則意味著即使行為人再次甚至多次重復實施輕微違反

的行為,法院也不能廢止緩刑,那麼立法者所訂定的給予緩刑以監禁作威嚇從

而達至到處罰目的的這種法律手段根本失去其意義和效用。

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03年3月7日因觸犯《道路法典》第67條第l款及

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不具備資格駕駛)而被判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

執行,並科罰款澳門幣一萬二千元。該判決已於X年X月X日生效。

上訴人於2004年3月13日(尚在緩刑期間)再次不具備資格駕駛,觸犯了《道

上訴案第286/2008號第7頁/共9頁

路法典》第67條第l款的相關規定,於2004年9月22日被判罰款澳門幣五千

元。該判決已於X年X月X日生效。

其後上訴人於2004年7月20日再次不具備資格駕駛,觸犯了《道路法典》第

67條第3款的相關規定,於2005年4月1日被判罰款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該判

決已於X年X月X日生效。

初級法院於2006年7月28日作出批示,基於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

性質的輕微違反而決定將之前給予的緩刑期延長一年,由該批示生效之日起

計。上訴人於2006年8月17日獲知該批示內容(查閱載於卷宗第198頁的通知

書),因此相關決定於X年X月X日生效,緩刑期間至2007年9月11日届滿。

但上訴人於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期間先後六次被發現在不具備資格的

情況下駕駛,因此觸犯了《道路法典》第67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並被處以罰款。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多次觸犯相同性質的輕微違反,明顯表現出

對法律的不尊重及對法院決定的漠視,將法院的緩刑決定置之不理,對自己行

為的後果不聞不問。

考慮到上述事實及由此而反映出的上訴人的人格,我們認為顯而易見的是

作為緩刑依據的目的已經不能籍此途徑而達到。

本案的事實足以說明立法者及司法當局通過緩刑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

實施違法行為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籍緩刑這一手段已不可能適當及充分

地實現處罰的目的。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

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但上

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

因此,我們認為應廢止本案中作出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見卷宗第

238至239頁的意見書原文內容)。

上訴案第286/2008號第8頁/共9頁

顯而易見,原審的裁判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毛病。因此,本院得以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在此駁回之。

三、判決

基於上述的依據,本合議庭決定駁回嫌犯A的上訴。

上訴人須負擔上案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

法費),以及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一筆為數相等於三個訴訟

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而上訴人另應支付予其辯護人的澳門幣壹仟元上

訴辯護費,則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08年6月19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Joséx(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上訴案第286/2008號第9頁/共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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