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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张xx、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张某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卫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出口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男,1965年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地久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xx因与被告张xx、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牡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2月28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xx与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张某某,被告张xx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卫某某,被告洛阳金牡丹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0年1月20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载王xx、位xx沿珠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路路口,南北方向为绿色信号灯进入路口,遇被告张xx驾驶豫CT-X号出租车沿珠江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洛阳二0二医院抢救治疗。经查原告左锁骨骨折,住院15天,花医药费8481.70元。已经构成伤残,还需二次手术治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7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闯红灯所致,被告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该车在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洛阳金牡丹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实际登记的车主,如果张xx没有偿还能力时,我公司才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三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驾驶摩托车带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20时10分,在涧西区X路X路口朱xx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王xx(男,9岁)、位xx(女,34岁),遇张xx驾驶豫x号出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右侧车身与轻便摩托车左侧接触,车辆受损,朱xx、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xx被送到洛阳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0年1月20日至2月4日),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花医药费8481.7元。因事故地点路段监控设施不完善,无法记录事故发生的过程,又因地面痕迹不明确,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举证的交通事故事实,洛阳市交警三大队作出洛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2010年2月22日,原告朱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xx、洛阳金牡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70元(庭审中减少至x.70元),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朱xx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系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黑色汽油摩托车,额定载质量75kg,属于位xx所有。2010年5月1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鉴定朱xx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4000元。原告朱xx向本院提交的其《工资证明》和陪护人员《工资证明》是由东晨防水公司出具,加盖椭圆型“豫项城市东晨防水公司专用章”印,但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又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洛阳金牡丹公司就该车与阳光保险洛阳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2010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1日止,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xx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额定载质量75kg,明显为一人,而朱xx却驾驶车辆载王xx(男,9岁)、位xx(女,34岁)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明显过错。由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本院根据机动车在路口应当缓慢行驶通过并注意避让行人的原则,考虑原告朱某的过错,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事故双方各承担50%责任较妥。驾驶人员和车主应按照责任对原告朱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鉴定朱xx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4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xx向本院提交的其《工资证明》和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因不能向本院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其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其工资数额可以参照洛阳的最低工资收入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所遭受损失医药费8481.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x.70元,由被告张xx和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即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他50%经济损失由原告朱xx自行承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xx和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份额内按照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40元,原告朱xx自行承担520元,被告张xx和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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