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梁某凯),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北京蜀王餐饮有限公司厨师,暂住(略)(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X乡X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高某,山东省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06年7月4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店内之机,盗窃科龙牌KFR-32GW/N型空调二台,科龙牌KFR-23GW/N型空调一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70元,后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辩称其是处理自己的空调,而不是盗窃。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徐某、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积极退赃,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犯罪动机过错程度不大;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06年7月4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店内之机,盗窃科龙牌KFR-32GW/N型空调二台,科龙牌KFR-23GW/N型空调一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7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空调被盗窃的事实,及发现空调机被盗后打电话问被告人梁某某是否拿走空调,被告人梁某某回答不知道的事实。
2、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梁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店内之机将上述空调机卖掉,并告诉其说:“空调我给卖了,如果有人问你,你就说不知道”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将上述空调机卖给收废品的人,卖空调时只有梁某某和耿某某在场的事实。
4、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西价(刑鉴)字[2006]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空调的价格。
5、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证明被盗窃空调的价格。
6、物证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空调的现场状况。
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吴某某辨认出梁某某是盗窃空调机的人。
8、餐厅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签定餐厅转让合同的内容。
9、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的经过及起赃的经过。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销赃款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高某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作价过高。经查,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西价(刑鉴)字[2006]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证程序合法,是根据价格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的市场价格,合法有效。另,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高某对餐厅转让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并未约定空调的归属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口头约定店内物品随经营权的转让全部归属被害人张某某。因此,对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高某对该证据的异议没有依据。
其它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其不是盗窃已被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7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销赃款人民币18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志勇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郝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