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徐某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2-X室。
法定代理人徐某(马某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徐某永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梅,江苏徐某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租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某市水利局干部,住(略)-1-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朱某某、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6)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梅,被上诉人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x号夏利车原车牌号为苏x号,系谢某某挂靠于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经营,经营期限自1999年3月5日至2002年3月5日。2001年1月,谢某某将该车交于朱某某经营。
2001年9月22日11时20分,朱某某驾驶苏x号夏利车在本市滨湖公园东门口倒车时,将马某某撞倒、挤入车下。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于当日被送入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面部、右手烫伤(浅二度-深二度1.5%TBSA)”,住院治疗至2002年1月31日,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1、继续后期治疗疤痕增生。2、随诊。3、近期避免日晒。4、建议外地治疗”。花费医疗费9002.57元。2002年4月20日至2005年11月12日期间,马某某的父母带其至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疤痕,花费医疗费516元。此间,马某某还在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多次门诊治疗疤痕,花费医疗费986元。2005年10月8日,马某某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诊,接诊医生王静在其病历上书写了如下内容:“1、建议扩张器治疗(分4次手术)。2、眉毛缺损修复(2-3次)。3、术后抗疤痕治疗。4、治疗费用约20-22万(不包含陪护等费用)”。2001年9月至2002年4月,朱某某共支付马某某治疗费x元。
2001年10月22日,徐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之父马某军负次要责任。2004年2月16日,马某某被评定为伤残6级,花费鉴定费600元。2005年3月17日,徐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另查明,马某某之父马某军系徐某市苏能供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9月23日至2002年1月31日期间,因护理马某某被扣发工资4906元。马某某之母徐某系徐某市千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9月24日至2002年7月30日期间,因护理马某某被扣发工资x元。马某某父母带其至上海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86.6元、5天花费住宿费800元。2006年3月14日,马某某向泉山法院起诉,要求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朱某某、谢某某赔偿医疗费x.67元、交通费2086.6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358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后续治疗误工费4600元中的80%计x.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一审法院根据马某某的申请,委托徐某医学会对马某某的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06年5月19日,徐某市医学会作出《会诊意见》,认为:“1、右眉再造约需2万元。2、右额、右面部软组织扩张术需分三次扩张,六次手术,费用约需6万元。3、术后药物抗疤痕治疗约需2-3年,费用2-3万元”。马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700元。因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朱某某、谢某某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的接诊医生王静参与《会诊意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致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相应处理。泉山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遂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机构。2006年10月12日,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继续治疗费作出《说明》,内容为“贵院送来马某某案,损伤部位已定为六级伤残,伤残补助与后继治疗费对于本例鉴定不能同时存在,不宜再定后继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之父马某军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双方应按责任赔偿损失。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苏x号夏利车系谢某某挂靠于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经营,虽然谢某某后将该车交于朱某某经营,但挂靠经营的性质并未改变,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处理机关于2005年3月17日才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于2006年3月14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虽然包括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但其诊疗行为符合出院医嘱的医疗要求,系针对检查治疗疤痕所需而发生,该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对徐某市医学会作出的《会诊意见》提出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的接诊医生王静参与了鉴定等异议,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据实计算。鉴于原告尚年幼,虽然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但该事故必然对其将来的生活、成长造成较大的影响,故法院酌情确定为x元。据此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朱某某、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7353.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朱某某、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交通费14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朱某某、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42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朱某某、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住宿费14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朱某某、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护理费x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朱某某、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营养费1008.7元。(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朱某某、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朱某某、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9元,扣减被告朱某某已付的x元,尚欠x.9元。(九)、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表示不服。理由是:1、法律并没有规定后续治疗费只能待实际发生后才有权起诉。2、本案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对继续治疗费申请鉴定,法院接受了申请,并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这充分说明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后续治疗费问题一次性处理,法院同意合并审理。上诉人为此交纳了1700元的鉴定费。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鉴定参与人提出异议,但对于一并处理的方式是同意的。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采取补充说明或者重新鉴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是原审法院在进行鉴定之后又判决驳回这一诉讼请求,既自相矛盾又在经济上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如另行诉讼,还需要交一次鉴定费)。3、由于上诉人年龄尚小,根据医学专家的论证,后续治疗费需在10年后进行,时间跨度较大,而被上诉人之一的“徐某市汽车出租总公司”今后是否存在企业改制或其他方面的变化都无法预料,导致上诉人今后的诉权难以得到保障。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虽然按照司法惯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鉴定等级来确定,但上诉人认为本案具有特殊性。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才1岁4个月,受伤的部位又在面颊及眼部,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创伤将伴随一生,这将给其今后的求学、就业、成家、在社会上的立足、发展等等都带来极大的影响,所以三万元的判决数额略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答辩称,徐某医学会鉴定时该回避的王静医生没有回避,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上诉人今后治疗费的依据。上诉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具体情况确定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数字对于我方明显偏高。谢某某与我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依据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同意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谢某某以同意以上两被上诉人的意见予以答辩。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护理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2007年4月13日的谈话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进行司法鉴定均不持异议。本庭遂将该鉴定事宜移送本院司法鉴定处,但是司法鉴定处表示,针对后续治疗费目前没有专门的有资质的在册鉴定机构,故不能出具鉴定报告,只能组织专家会诊出具会诊意见或咨询意见。经本院向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释明后,徐某表示可以接受,同意按照徐某地区、今年的物价消费水平进行评估。但是在本院司法鉴定处组织双方当事人抽取评估单位或会诊专家时,三被上诉人以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能同时并存为由,表示不同意进行评估,亦拒绝抽取评估单位。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后,三被上诉人仍然拒绝鉴定,拒绝从司法鉴定处预先提供的六名专家(已经剔除了在一审期间参与徐某医学会组织会诊意见的专家)中抽取会诊专家。在此种情况下,由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在六名专家中抽取三名作为会诊专家。三位专家于2007年6月5日出具《关于马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的咨询意见》,内容为:1、右眉再造术的费用约3万元;2、右额右面部、右手臂软组织扩张术需分四到五次扩张,手术次数八到十次,费用约12-15万元;3、术后药物抗疤痕治疗的费用2-3万元;4、右眼睑闭合术的费用约1万元。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孩子疤痕在面部,家长肯定要带去大城市治疗,评估的费用远远低于大城市手术的费用,考虑种种因素勉强可以接受。被上诉人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坚持在司法鉴定处听证时的意见,认为不应该进行评估,且专家出具的咨询意见形式太简陋。被上诉人朱某某认为,咨询意见只是个别专家的意见,随意性很强;咨询意见程序启动不合法,被上诉人对专家不认可,这几个专家应该回避;该咨询意见与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相悖,马某某已经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能同时存在,也就是说伤残等级一旦确定,则不存在后续治疗费。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护理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数额。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里规定的整容费和美容的整容费并非同一概念。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马某某在一岁多时颜面部及身体受到伤害,其伤情虽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但是伤残评定时的依据是其面部疤痕达到20%的面积,眉毛缺失及眼睑不能闭合并未作为评残的依据,如果不进行继续治疗,将会给马某某的面部功能造成影响,故,马某某主张眉毛再造术及右眼睑闭合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马某某主张的针对疤痕治疗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对于马某某来讲,其现在面部疤痕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根据其现在面部疤痕的大小评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妥。但是上诉人马某某年龄很小,其现在也不过七岁,正处于身体的发育阶段,其面部的疤痕与面部其他正常部分无论是从生长速度还是发育来讲,均不可能处于同步状态。为避免因疤痕的不同步发育,导致颜面部畸形的加剧,则定期对上诉人马某某面部疤痕进行扩张、松解治疗是必要的。故,结合本案上诉人的特殊情况(幼童),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及部分后续治疗费并不矛盾,同时也符合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综上,上诉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符合以上规定的确定必然发生的避免功能障碍的费用,因此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解决,这样处理符合当前司法为民的宗旨,亦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参照二审期间专家作出的咨询意见确定,三被上诉人虽然对该咨询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还提出三位专家系徐某市医学会的成员,鉴于徐某医学会在一审期间曾经针对本案作出会诊意见,因此三位专家应该回避。本院认为,首先,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因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而被剥夺,一方当事人放弃抽取鉴定专家,也只能视为放弃程序权利,并不能作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或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依据。其次,医学会仅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及与医疗相关事项的鉴定,其与专家库中的专家并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及管理关系,同时本案二审期间抽取的三位专家并非是一审期间参与徐某医学会组织会诊意见的专家。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在同意进行鉴定后反悔,经本院释明后,仍然拒绝选取咨询单位及咨询专家,只是放弃其程序权利。咨询专家的抽取和组成没有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被上诉人提出的咨询意见程序启动违法,咨询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专家咨询意见,马某某右眉再造术的费用为3万元;右额右面部、右手臂软组织扩张术的费用约12-15万元,本院酌定为13.5万元;术后药物抗疤痕治疗的费用2-3万元,本院酌定为2.5万元;右眼睑闭合术的费用为1万元,以上费用合计20万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万元。
上诉人请求的后续治疗护理费,由于后续治疗尚未进行,无法确定后续治疗护理期限,因此亦无法确定后续治疗护理费的数额,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低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万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强烈要求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且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部分予以增加。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马某某的伤残等级经过后续治疗后有所改变,均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某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6)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
二、变更徐某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6)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驳回马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朱某某、谢某某连带赔偿马某某后续治疗费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316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900元,三被上诉人徐某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朱某某、谢某某连带负担2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尹杰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