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江,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x.X的充电手电筒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即向被告发函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x元;3、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贝思特409充电手电筒产品。
二、被告张某某将涉嫌侵权的贝思特409充电手电筒交原告予以销毁。
三、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调查费共计x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慧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宋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