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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4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江,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x.X的充电手电筒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即向被告发函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x元;3、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贝思特409充电手电筒产品。

二、被告张某某将涉嫌侵权的贝思特409充电手电筒交原告予以销毁。

三、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调查费共计x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慧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宋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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