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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197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辨护人刘立成,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立成,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间,冒充“国家安全局副局长”的身份,以能够为北京大众辉腾广告有限公司办理户外经营资质为由,伪造“北京市公安局宣管处”出具的三份“授权书”,先后骗取北京大众辉腾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现扣押人民币1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付某、董某某、冀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所得已退缴在案,故对其所犯招摇撞骗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赃款在案发前已退还被骗单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止。)

二、将扣押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元,发还北京大众辉腾广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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