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略)郯城镇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及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某甲、徐某龙(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内,持压力钳盗窃被害人刘某乙远征牌100型电瓶1块,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
二、2007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某甲、徐某龙(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内,持压力钳盗窃被害人郭某某风帆牌120型电瓶1块,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70元。
三、2007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某甲、徐某龙(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内,持压力钳盗窃被害人刘某丙风帆牌100型电瓶1块,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10元。
四、2007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某甲、徐某龙(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内,持压力钳盗窃被害人杨某丁风帆牌120型电瓶1块,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65元。
五、2007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某甲、徐某龙(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内,持压力钳盗窃被害人杨某戊骆驼牌165型电瓶2块,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980元,后被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陈述,证人白某、李某某、申俊林、包某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共参与盗窃5起,物品价值人民币2275元。被盗物品均被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8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8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已追缴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三百七十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三百一十元,返还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二百六十五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戊人民币九百八十元。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勇
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