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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杨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0071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某于2007年2月9日,纠集他人持械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流研所工地以要工资为名,对该工地负责人罗某某(男,25岁)、曹某某(男,33岁)进行恐吓、殴打,向罗某要人民币x元,其中索得现金人民币x元,并胁迫罗某x元欠条,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部分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某辩称,我是索要工资,不是敲诈勒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杨某某于2007年2月9日,纠集他人持械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流研所工地以要工资为名,对该工地负责人罗某某(男,25岁)、曹某某(男,33岁)进行恐吓、殴打,向罗某要人民币x元,其中索得现金人民币x元,并胁迫罗某x元欠条,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让被告人杨某某找人帮其索要工资,如果不给钱就打他们。2007年2月9日12时许,其和杨某某等人到工地找罗某某结账与罗某生争执,采用恐吓、殴打方法,勒索罗x元,并让罗某下欠x元的欠条。其辨认出昌平区X镇流研所工地旧楼X层X号是敲诈勒索的地点。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2月5日,被告人何某让其找几个人找罗某某索要工资,若不给钱,就打他。2月9日,其找来周来广等人和何某一起来到流研所工地找罗某某结账,后发生争执,其和何某等人采用恐吓、殴打方法,勒索罗x元,并让罗某下欠x元的欠条。其辨认出昌平区X镇流研所工地旧楼X层X号是敲诈勒索的地点。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9日13时许,其在工地曹某某的宿舍给工人发工资时,被何某、杨某某等人抢走现金x元,并给他们写下x元的欠条。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9日中午,何某、杨某某等人找罗某某结账,后对其和罗某某进行恐吓、殴打,要走罗某现金x元,并让罗某下x元的欠条。

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9日中午,有几名男子找罗某某结账,他们手里拿着刀,说不给钱就把罗某走。他们拿完钱又让罗某了x元的欠条。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9日中午,何某、杨某某等人找其和罗某某结账的情况。

7、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其来工地结工钱,看见一伙人向罗某某要x元钱,他们带着刀,还动手打人,威胁罗某某。后罗某了他钱,还写了欠条。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9日中午,在发工资时,何某和罗某某发生争执,还有两个人让罗某钱,并打了曹某某。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杨某某等人找罗某某结账,他们当中有人带着刀。罗某某把钱给了他们,又让罗某了欠条。

10、收条、欠条证实:被告人何某勒索到罗某某现金x元;并让罗某某书写的欠条的情况。

11、工资表证实:何某等人应结算的工资数额。

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1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2月10日将二被告人抓获。

15、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财产的鉴定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辩解其行为不是敲诈勒索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杨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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