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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824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24岁,汉族,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魏修立,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辩护人魏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6月20日4时许,到北京市X街“服中服”外贸商店内,窃得林某某放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赃款已经全部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挽救、感化”的刑事政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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