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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意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兀应茂、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4次分别伙同河南省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张凤雷、李某某(均已判刑)、谭某某(在逃)将该公司永利洗煤厂运往平东货场的精煤共18吨盗走,价值x元,卖于他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盗走卖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伙同同案犯张凤雷、李某某(均已判处刑罚)、谭某某(在逃)等人预谋后,利用张凤雷、李某某、谭某某等人在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负责商品煤收发、押运的职务之便,多次由被告人张某某将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运往平顶山市通城货场的精煤在卸车时故意不卸完,并将剩余的精煤运出变卖,得款后分赃挥霍。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伙同上述人员共变卖精煤约18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未追回。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同时有同案犯张凤雷、李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牛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的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张凤雷、李某某、谭某某等人职务上的便利,分别结伙,多次将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变卖后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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