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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谌胜利、宋现垒、胡来付、王朝伟、“小洋子”(五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小洋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六人到鄢陵县X路南头刘某某家中,胡来付、小洋子调好车后在车中等候,张某某、谌胜利、宋现垒、王朝伟带马虎帽、白手套,手持假枪、匕首等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室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抢走现金x元钱,1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2083元),3个金戒指(价值3120元)、1对金耳环(价值2080元)、1个铂金项链(价值4784元),手机王朝伟自用,首饰由宋现垒、王朝伟销赃、赃款六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现垒、胡来付、王朝伟、谌胜利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严重破环了社会秩序,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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