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俊,冒名杨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受“小余”(另案处理)指使,从玉环至路桥,在路桥新华书店对面的金门小宾馆X房间内,将1。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斌和柯兴贤,后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王斌、柯兴贤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