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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苏某,女,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3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奇。由于婚后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矛盾升级,被告还多次带人到原告家对其父母进行辱骂。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一直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其原告父母抚养。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结婚8年有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感情尚好,并没有发生大打出手等矛盾,由于原告购买单位福利房后,在装修中与原告父母发生分歧,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除了上班之外孩子由奶奶照看,其余时间我们并没有分开过。为了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曹磊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来印证,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3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奇。原告曾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由于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男孩李某奇,但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考虑双方的当时情况,也是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来双方没有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男孩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奇随原告李某生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华兵

审判员陈春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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