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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155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1991年购买X号唧筒式猎枪1支,藏于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其居住地内,后于2005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上缴该猎枪及剩余子弹87发。涉案枪支、弹药现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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