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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王某某销售赃物、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903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因涉嫌收购赃物,2006年7月25日被传唤,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于2006年2月的一天,在大兴区X镇X村王某某家中,将李华、安凤瑞(另案处理)于2005年11月10日,在大兴区X镇林业站内盗窃事主姚某乙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后被查获。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且所涉及的车辆已被发还被害人姚某乙。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王某某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且有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甲、王某某及李华、安凤瑞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所收购的车辆既无合法手续又无合法来源,且低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而予以收购,应视为其明知,故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姚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亚梅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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