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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XX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劳动纠纷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XX,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彭汝豪,郾城区儒豪民商事务工作室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营业住所,漯河市源汇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XX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劳动纠纷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儒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XX诉称,原告于1968年12月应征入伍,1972年4月退役,先后在孟庙公社、三周乡工作。1986年被被告系统聘任为管理人员,历任孟庙代办站站长、客户部经理、第二营销部经理、营业部经理助理、营业部副经理等职务。2007年6月,因年龄偏大,不再担任副经理职务,但仍在公司展业机构管理岗正常上班。在保险公司工作的23年来,获得不少先进称号和荣誉。自任经理助理后,按规定,每月除领固定工资3000元外,并领取业绩奖金。50周岁后,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5年的,按公司规定,除应享受“基本公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薪”外,每月还应享受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补贴,直到法定退休年龄。展业机构班子成员任职期间,任副职每满一年,每月增加20元的职务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可我自任经理助理后,被告只给我发3000元固定工资和奖金,生活补贴、职务补贴一直没发。2007年6月份,原告因年龄问题离开领导岗位,仍属于展业机构管理岗的成员,被告却将全部工资停发,只发1000元的生活补贴,职务补贴也没有发放。2009年元月份以后,被告又把生活补贴降到800元,其它待遇都没有。为此,我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虽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但没有支持我的工资,并把生活补贴认定为所发工资,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依法自1995年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三、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x元、生活补贴x元、职务补贴1507.9元(以上数额算止2009年6月30日);四、被告依法双倍支付2008年2月份至2009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x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2005年----2006年度两年左右的时间,被告为原告发有聘书,聘任其为经理助理、副经理。在此期间,被告认可劳动关系存在,医疗保险已办理,养劳保险因制度障碍未办理。二、关于原告诉称的拖欠工资问题,原告的计算依据为固定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基本办法实施细则》及《工资表》,原告所发工资为非固定工资,且已实际落实发放。被告作为一个依法成立的企业单位,有权结合绩效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工资没有依据。至于原告担任领导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在原告不担任领导职务后,由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单位,有自主工资决定权,不可能按其曾担任职务的时候工资标准发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补工资至2009年6月份缺乏依据。三、除有聘书的两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外,其它时间应是保险代理关系。虽然原告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合同首页的名字是原告填写,应视为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综上所述,原告既非保险公司正式招工人员(无招工及调动手续,无档案提取及保留),而且实际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不能说实际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XX自1986年6月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郾城县支公司工作。在保险公司于1997年分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漯河分公司时,原告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郾城支公司工作。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12月15日原告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部经理。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营业部第营销二部经理。2005年2月3日至2005年12月31日担任该公司营业部经理助理。2005年9月27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该公司营业部副经理。原告担任公司营业部经理助理和营业部副经理期间的月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1500元/月+1500元×月度分管部门保费计划完成比例+职务补贴20元/月,年底根据业绩合同考核得分发放业绩奖金。自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离职时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职务补贴。2007年元月份原告不再担任副经理等职务,但仍在上班。2007年元月份---5月份月工资分别为1804元(固定工资1200元、浮动工资604元)、2316元(固定工资1200元、浮动工资1116元)、2820元(固定工资1200元、浮动工资1620元)、2820元(固定工资1200元、浮动工资1620元)、3000元(固定工资为1200元、浮动工资为1800元)。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份被告为原告发放固定工资1000元/月,2009年元月起被告为原告发放固定工资800元/月。被告2006年的《基本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展业机构老员工发放生活补贴。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5年的展业机构人员,除按规定享受“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业绩奖金”外,在正常上班、坚守岗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的前提下,每月发放生活补贴,补贴金额原则上不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具体标准各单位自行确定。发放生活补贴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定有效的保险代理合同,也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09年4月27日经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做出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营业部整理的汇报材料、被告的文件、原告被评“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上、工资表、被告2006年《基本办法》实施细则、原告没有签字的保险代理合同一份、仲裁裁决书等。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被告称与原告之间在2005年前及2006年12月后双方系个人保险代理关系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提供的自1990年至2004年期间的市、县两级“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则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考核、评比,实施了有效管理,且原告的工作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这些条件均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在2005年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后原告虽然未再担任副经理及其他职务,但并不能据此说明双方解除了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仍在上班,故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至今仍保持着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签定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37条规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后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公司分立前涉及到原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一项权利。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被告的员工,被告应该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从2007年不再担任职务后,应属于展业机构的老员工,且在公司连续工作满23年,男年满59周岁,应按《基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展业机构老员工发放生活补贴。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5年的展业机构人员,除按规定享受“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业绩奖金”外,在正常上班、坚守岗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的前提下,每月发放生活补贴,补贴金额原则上不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具体标准各单位自行确定。)的情况享受工资待遇。因此原告应享受基本工资、浮动工资等。经查明原告担任经理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元月份----2007年5月份享受的固定工资为1200元,浮动工资分别为:604元、1116元、1620元、1620元、1800元。综上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份工资应为固定工资1200元+浮动工资。浮动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2007年元月份到5月份五个月的浮动工资的平均额1352元,即从2007年6月份起原告的月工资应按2552元(1200+1352元)计算。2007年6月份至2008年12月,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固定工资,每月应再补1552元,共计x元(1552×19)。2009年元至6月份,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800元固定工资,每月应再支付1752元,共计x元(1752×6)。按照被告《基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其担任职务期间的职务补贴,即20元/月,共计920元(46×20)。由于被告不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是违反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因此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一倍工资,共计x元(2552×1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1995年元月份以来的社会保险(该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补发2007年6月份至2009年6月份少发的工资x元;并从2008年2月份起支付不签定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三、由被告为原告补发2005年9月份--2009年6月份拖欠的职务补贴9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乔清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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