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略)龙吟周某堂三叉路口处,被告人周某某以2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同时从周某某身上搜出5小包毒品。经计量,缴获的海洛因共计0.2克。为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有犯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略)李市镇龙吟周某堂三叉路口处,被告人周某某以2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略)公安局民警现场捉获,同时从周某某身上搜出5小包毒品和人民币200元,从杨某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包。经(略)公安局计量,缴获的海洛因共计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和拍照图片,(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重公禁毒检[2005]X号鉴定书,津公刑技[2005]X号计量报告书。
上述证据,以庭审质证,被告人无意见,且各个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严重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毒品海洛因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2006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三、违禁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得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小川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赖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