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XX,由于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生活,双方经常吵架,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近几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朱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2日婚生一子张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而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加以交流和沟通,以消除双方的隔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提出的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许国辉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东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