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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粮食局第一粮库诉郑州市油脂公司、常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杞县粮食局第一粮库。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金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郑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油脂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杞县粮食局第一粮库诉被告郑州市油脂公司、常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5月26日作出(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粮食局第一粮库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郑生、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油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杞县粮食局第一粮库诉称,原告诉上述被告及郑州市麦正粮食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正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判令上述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麦正公司清算组,在财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上述被告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将麦正公司财产瓜分完毕,致使原告正当权益遭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x.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油脂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诉二被告及麦正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管城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院判决二被告应当成立麦正公司清算组,在该公司财产范围内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而麦正公司的资产、账目、公章、财务章、办公电脑等均被郑州市油脂公司接收,郑州市油脂公司根本不理会被告常某某请求成立麦正公司清算组的正当要求,致使麦正公司清算组不能成立,由此造成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对此被告常某某是没有责任的,故请求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杞县粮食局第一粮库因仓储合同纠纷于2003年起诉河南郑州国家油脂储备库、麦正公司、常某某、郑州市油脂公司,要求四被告偿付原告粮食款x元,并要求对麦正公司组织清算。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3)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郑州国家油脂储备库、麦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16元;二、被告常某某、郑州市油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麦正公司清算组,在麦正公司财产范围内对以上麦正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被告河南郑州国家油脂储备库、麦正公司共同承担。后河南郑州国家油脂储备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作出(2004)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3)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一项的“麦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16元”。二、驳回杞县粮食局第一粮库对河南郑州国家油脂储备库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麦正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于2004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麦正公司已歇业,2004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资产、账目均由郑州市油脂公司接收,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郑州市油脂公司、常某某未依照生效判决成立清算组对麦正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遂裁定对本院的(2003)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后原告又将郑州市油脂公司、常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x.16元。本院于2007年5月26日作出(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州市油脂公司、常某某赔偿原告x.16元。被告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

另查明,二被告系麦正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河南郑州国家油脂储备库、麦正公司、常某某、郑州市油脂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判决判令由麦正公司偿还原告x.16元,并判令由常某某、郑州市油脂公司成立麦正公司清算组,在麦正公司财产范围内对以上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判令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麦正公司负担。麦正公司2004年1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作为麦正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必须借助于股东的清算行为才能得到实现。但二被告作为麦正公司的股东,迟迟不履行生效判决,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麦正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资产流失。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使原告的债权到期而得不到清偿,给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二被告不履行清算责任的行为与原告受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欠款x.16元及案件受理费9336元共计x.1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常某某辩称麦正公司的资产、账目、公章、财务章、办公电脑等均被郑州市油脂公司接收,因郑州市油脂公司不理会被告常某某请求成立麦正公司清算组的正当要求,致使麦正公司清算组不能成立,由此造成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故被告常某某是没有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郑州市油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杞县粮食局第一粮库人民币x.16元。

案件受理费94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常某某、郑州市油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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