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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2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12月3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2005年12月3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2005年12月3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三、谭千树、李某群(均已判刑)窜到本县藤子沟电站大坝工地,盗窃了中水五局水电一级站待用的价值3288.00元带伐轮盘钢管6根。同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明知李某某、李某三、谭千树、李某群用机动船运到桥头三多桥(地名)河坝处带伐轮盘钢管系其盗窃来的赃物,而以1100.00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获赃款265元被其挥霍。破案后,赃物已提取返还给了失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邱某某、王某、廖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提赃与领取被盗物品笔录、现场拍照;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部门对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涉案关系人李某三、谭千树、李某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获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赃物的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三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因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伙同作案,故被告人孙某乙所持系其从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三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被告人孙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人孙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即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3月30日止;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即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3月30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获赃款26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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