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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X诉杭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

被告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

原告尤X与被告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被告脾气不好、言语刺激原告而发生口角,2004年双方又为负担原告母亲丧事费用等问题产生矛盾,至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杭X辩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确实因被告脾气比较急、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且双方现在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85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尤X。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嗣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目前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能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并注意方式方法,争取同原告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尤X要求与被告杭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鑫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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