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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进入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26日某集团人力资源部将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人事主管一职,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人民币,下同),此时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社会保险也由被告缴纳。原告原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亦由被告补缴。直至2009年9月8日原告离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曾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9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33,000元。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08年9月26日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但被告系代某某公司发放原告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有一份期限为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任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一职。2008年9月26日起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的综合保险亦由被告补缴。原告最后出勤至2009年8月20日。2009年9月8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处。2009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2009年12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于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代发原告上月工资。原告的实得工资情况:2008年12月为3,411元,2009年1月为1,751元,2009年2月为2,623元,2009年3月为2,918元,2009年4月为2,917元,2009年5月为2,920元,2009年6月为2,914元,2009年7月为2,814元,2009年8月为2,387元。

又查明,被告的注册地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为洪某某,股东为某某贸易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注册地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法定代表人为钟某某,股东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西班牙某某有限公司、香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意大利某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浦劳仲(2009)办字第1-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自2008年9月26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社会保险亦由被告缴纳,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资支付记录及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可以作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现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系为案外人某某公司代付,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其至被告处工作,属集团公司内部调动,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坚持认为其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系集团企业内部或是关联企业之间调整劳动者具体工作岗位后而产生的行为。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9月26日起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缺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该主张与银行代发工资记录不相一致,故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本院以实发工资为准;其余期间的工资,因被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9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28,307.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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