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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某开发区利德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天某市天某生物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某市百利保健设备厂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9-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知终字第8号

天某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某开发区利德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45年12月出生,武警生产管理部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力,天某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某市天某生物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某市X区凤湖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力,天某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某市百利保健设备厂,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双族,核工业理化工程研究院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立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某开发区利德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上诉人天某市天某生物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侯力、王某乙,上诉人大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力,被上诉人天某市百利保健设备厂(以下简称百利厂)委托代理人胡某河、阎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同类商品经营者。利德公司在某某、天某的广播电台做天某公司产品红外磁脉冲治疗仪广告中称利德公司经销天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百利厂产品的换代产品等宣传,侵害了百利厂的商业信誉,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利德公司系天某公司的惟一代理商,且天某公司系利德公司侵权利益的直接受益者,故天某公司应与利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百利厂提出因利德公司和天某公司侵权使百利厂销售数量减少造成损失一节,百利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并在某讼期间拒绝预交审计费用,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百利厂为减少利德公司和天某公司侵权给百利厂商誉造成不良影响而支付的具有更正内容的广告费应予支持,据此判决:1.利德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百利厂因刊发广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天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利德公司和天某公司在某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某某市《今晚报》刊登向百利厂的道歉声明;3.驳回百利厂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利德公司、大安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戴军与核工业理化研究院联营未办联营手续,法院不应予以保护。其厂名是核工业理化研究院百利保健设备厂,被上诉人厂名是天某市百利保健设备厂,被上诉人无诉权;2.一审判决认定百利厂与利德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并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等内容与本案不正当竞争无关;3.一审认定“1997年获得中国市场知名企业品牌介绍活动组委会颁发的市场知名品牌证书”持有单位为“核工业理化研究院天某百利保健设备厂”而非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无诉权;4.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某某、天某、沈某等地广播电台制作广告,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北京、天某两盘磁带,一审认定的沈某等地无事实根据;5.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制作广告称天某公司的产品是百利牌红外磁脉冲脚炉的换代产品”等等这一认定有误,上诉人从未讲过上述查明的话;6.一审认定“原告提供的广告费用70余万元,其中具有更正内容的广告费支出为“(略)元”,这一认定有误,广告费中绝大部分用于被上诉人产品推销的宣传广告,广告中包括相当一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的虚假内容;广告中主要内容是把单方毁约行为见诸报端,宣布厂家直销、抢占市场;7.天某公司向利德公司供货是按固定价格,不因广告加价,不可能从利德公司获取更大受益,一审判定天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8.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某某《今晚报》刊登声明,违反原有范围的基本原则。天某公司未作广告,也未委托利德公司作广告,一审判决天某公司在某纸上刊登声明不当。被上诉人服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利德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委托利德公司代理销售“红外磁脉冲脚炉”。同年12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利德公司签订“国内销售总代理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上诉人利德公司为被上诉人国内销售独家总代理,被上诉人不再自行销售,也不再委托其他单位代理。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1996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利德公司再次签定销售总代理协议书,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利德公司为“百利牌”红外磁脉冲脚炉国内惟一经销总代理。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顺延。三年。1997年10月22日,上诉人利德公司在某某广播电台新闻台909千赫以百利脚炉销售总代理的身份公开宣传说“我公司前段时间向听众朋友推出百利脚炉,现在某原有基础上推出新的治疗仪,即天某治疗仪……”。同一天,上诉人利德公司在某某广播电台《祝您健康》节目里,对所谓换代产品天某治疗仪和过去的进行对比,强调天某治疗仪比过去的产品更安全,过热保护、时间控制、脉冲频率显示方面是根据老客户的意见改进的。98年2月4日,上诉人利德公司在某某人民广播电台《健康热线》节目提出可以用百利脚炉调换上诉人天某公司的产品“好帮手”,调换费200元。98年3月24日,上诉人利德公司在某某人民广播电台《老年之友》解答听众“想买脚炉,还有吗”的问题时,强调“新产品”比“老产品’有很多优越性,“好帮手”有定时装置,到时自动切断电源。原来第一批产品(指百利脚炉)听众反映不敢上去踩,返修较多,现在某存在某问题。被上诉人百利厂为更正上诉人利德公司所作天某公司产品是百利脚炉换代产品的宣传,先后在“天某日报”、“今晚报”、“天某广播电视报”、“天某老年时报”、“书报文摘”、“北京晚报”、“天某人民广播电台”、“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发布更正声名,投入资金(略)元。

另查:百利厂登记注册名称为“天某市百利保健设备厂”。其生产的本案所涉产品“红外磁脉冲脚炉”,使用的注册商标为“百利牌”。百利厂为该商标权利人。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利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签定的销售代理协议、委托国内销售总代理协议书、销售总代理协议书、天某广播电台新闻台909千赫广告宣传磁带。天某人民广播电台《祝您健康》节目广告宣传磁带、天某人民广播电台《健康热线》节目广告宣传磁带、北京人民广播电台《老年之友》节目广告宣传磁带,“天某日报”、“今晚报”、“天某广播电视报”、“天某老年时报”、“书报文摘”、“北京晚报”刊登的更正声明、被上诉人与北京人民广播电台订立的合办广播节目协议书及其相关的单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百利牌”红外磁脉冲脚炉与上诉人天某公司生产的天某治疗仪是两个不同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两者间不存在某品换代的事实。上诉人利德公司以被上诉人国内销售独家总代理商的身份,在某理销售上诉人天某公司生产的天某治疗仪的广告宣传中,谎称天某治疗仪是百利脚炉的换代产品,其行为足以产生误导消费者的效果。同时,上诉人利德公司在某告宣传中以对比的方式贬低被上诉人的产品性能,达到了使对方商品信誉下降削弱其市场竞争力的程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利德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用于更正声明的费用,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应予变更。本案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产品进行的虚假宣传,贬低其商品信誉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百利厂企业名称使用诉权问题,不影响本案,应对被上诉人权益予以保护。上诉人利德公司作虚假广告推销上诉人天某公司的产品,天某公司是受益人,并采取了纵容默许的态度,构成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判令上诉人天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利德公司在某某、北京两地广播电台作虚假宣传,其影响范围并不小于《今晚报》发行的范围,上诉人对原审判令其在《今晚报》刊登声明是扩大了影响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沈某等地广播电台制作广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天某市百利保健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天某开发区利德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在某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某市百利保健设备厂因刊发更正广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天某市天某生物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撤销天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天某开发区利德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天某市天某生物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某某市《今晚报》刊登向原告天某市百利保健设备厂的道歉声明(其内容需经本院审查)。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告本判决书,其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四、上诉人天某开发区利德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在某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天某市百利保健设备厂因更正声明的费用(略)元,上诉人天某市天某生物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上诉人天某开发区利德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某市天某生物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在某某市《今晚报》刊登向被上诉人天某市百利保健设备厂的道歉声明(其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查)。逾期不执行由原审法院公告本院终审判决书,其费用由二上诉人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74.34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宇

审判员李砚芬

审判员张妍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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