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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江浦支行与上海复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瞿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傅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复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路X弄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中环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学某、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上海复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分二次发放,并由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商定双方签订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29日起至2002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3375‰,按季结息。原告按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上海复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复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578,676。49元(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复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9,464元,及自2002年4月23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上述欠款,被告上海复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9,464元;于2003年2月28日之前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于2003年3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于2003年4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于2003年5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于2003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于2003年7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以实际欠付本金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上海复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即有权对尚余全部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03元,由被告上海复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03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上海银行江浦支行直接支付。

六、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俞巍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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