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朱某某、上海杜友金属制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杜友金属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上海杜友金属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金萍,上诉人杜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陈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友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注册成立,朱某某在杜友公司处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起朱某某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300元。2007年11月27日起,朱某某因病休息,为此杜友公司扣发了朱某某当月工资284元。同年12月起杜友公司未再支付朱某某工资。2009年3月3日,朱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杜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有毒有害作业营养费、欠付工资,并均加付100%赔偿金,仲裁裁决对朱某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朱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杜友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26日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9,554.98元及100%赔偿金,支付2003年7月至2007年11月26日期间的有毒有害作业营养费20,000元及100%赔偿金,支付2003年7月至2007年11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000元及100%赔偿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朱某某诉杜友公司的(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杜友公司当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300元。在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杜友公司向朱某某支付的工资有四个月少于1,300元,分别为2月1,156元,4月1,000元,5月970元,6月1,042元,其余均超过1,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朱某某提交其自制的2007年加班情况表,并陈述每天工作10小时,自早上七点至下午五点,每周六、周日都会有加班情形。杜友公司否认朱某某存有加班情形,指出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下午五点,中午午休一小时,每周工作五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某、杜友公司均认可自200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朱某某的陈述以及杜友公司在他案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对工资的约定即为自2007年起每月1,300元,不存在其中100元为全勤奖的事实。根据杜友公司提供的2007年工资表,杜友公司有四个月未按双方约定足额向朱某某支付工资,应予补足。鉴于单位应保存两年以内的工资记录,故对2003年7月至2006年期间杜友公司是否未足额发放工资一节应由朱某某举证。朱某某陈述是按照3.75元/小时支付工资,杜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已按照当时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向其支付了工资。由于朱某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杜友公司补足2007年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友公司对朱某某2007年存有加班情形不予认可,朱某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朱某某要求杜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某某虽为从事与油漆有关作业,但其要求杜友公司支付有毒有害作业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由于杜友公司承认每月应支付朱某某10元有毒有害作业补贴,根据其提交的2007年工资表,杜友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且该补贴并不应该包涵在每月工资中。因此,杜友公司应按每月10元的标准支付朱某某2007年1月至11月的有毒有害作业补贴110元。朱某某对2007年前杜友公司未支付有毒有害作业补贴未提供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朱某某要求杜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营养费、工资的100%赔偿金,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杜友金属制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朱某某2007年2月、4月、5月、6月工资共计1,032元;二、上海杜友金属制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的有毒有害作业补贴110元;三、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杜友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某某上诉称,其于2003年7月进入杜友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公司为1,300元。自2007年11月27日其因患病请病假至今。在上述工作期间内,杜友公司未支付过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现要求维持原审的第一、二项判决,撤销原审的第三项判决,判令杜友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26日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9,554.98元及100%赔偿金。

杜友公司上诉称,朱某某在工作期间,杜友公司未克刻其工资。2007年的时候工资按照计时工资计算,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每月1,300元。且对于营养费,杜友公司已经给付,在工资单亦有列明。现要求撤销原判,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中,杜友公司提供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朱某某的考勤证,其中载明朱某某于2007年3月延时加班60小时,4月延时加班8小时,6月延时加班24小时,7月延时加班13.50小时,9月延时加班28小时,11月延时加班40小时,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朱某某对考勤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杜友公司并无实际考勤,且该考勤证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应以其自行记载的加班时间为准。

审理中,杜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按原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故在2年内关于加班工资及工作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杜友公司提供了2007年3月至11月的考勤记录,该记录载明了朱某某的工作时间及延时加班时间,并与其工资签收单相应证。朱某某表示不认可该考勤记录,而要求以其自行记录的时间即每天工作将近十小时作为计算加班时间,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故杜友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的考勤记录,可作为认定加班事实的依据。对于2007年3月前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权利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针对2007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应根据相关规定由主张者举证。朱某某坚称有关劳动纠纷案件审理中对劳动者提出的争议和权利,应全部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系其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朱某某2007年3月至11月的加班工资按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每月1,3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另,因考勤记录反映朱某某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为173.50小时,故杜友公司尚应支付朱某某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21.54元。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朱某某主张加班工资100%赔偿金一节,原审法院已经予以阐述,本院不再予以赘述。朱某某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杜友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杜友金属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021.54元;

四、对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海杜友金属制作有限公司、朱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何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