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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朱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龚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朱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龚某某、朱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13时25分许,被告龚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货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骑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9.3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30天X2个月)、误工费4,480元(1,120元/月X4个月)、护理费3,305元(1,652.34元/月X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元X6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79,630.3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若干、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门急诊病史卡1份、影像报告若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469.3元。

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3、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货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朱某某。

被告龚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被告朱某某的雇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相同,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朱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龚某某系本被告的雇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相同,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鉴定费、保单、行驶证、原告的户口本无异议,本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在受伤后较短时间内去鉴定,会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305.54元,认可医疗费2,163.76元;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同意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律师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雇佣关系。2009年10月29日13时25分许,被告龚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货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骑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本案所涉苏x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朱某某,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原告主张医疗费2,46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情况,原告主张2个月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4个月误工费为4,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2个月护理费为2,4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对此予以认定。

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

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77,325.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龚某某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龚某某系被告朱某某的雇员,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469.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925.3元。其余律师费、鉴定费共计5,4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由被告朱某某承担60%计3,2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469.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92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律师费、鉴定费共计3,2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5.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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