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金威服装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迮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上海青浦金威服装机械厂(以下简称金威服装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某每工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60元。2008年7月14日,陈某某上班时右手食指受伤,后进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7月25日。2008年12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青劳保认[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在2008年7月14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09年5月16日,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陈某某受伤后未再到金威服装厂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正常上班至2008年7月14日。陈某某在申请鉴定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挂号费23.50元,2008年期间领取工资10,900元。2009年6月12日,陈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金威服装厂应为陈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金威服装厂应支付陈某某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000元;金威服装厂应支付陈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挂号费23.50元;金威服装厂应支付陈某某2008年4月1日至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0元;金威服装厂应支付陈某某2008年7月14日至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74.20元。金威服装厂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不为陈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二、不支付陈某某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000元;三、不支付陈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挂号费23.50元;四、不支付陈某某2008年4月1日至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0元;五、不支付陈某某2008年7月14日至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74.2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10月22日,陈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江苏省滨海县X乡X村陈某组某号陈某某就关于上海青浦金威服装机械厂纠纷一案(折边机伤害右手食指)。现经双方自行协商同意一次性了结,给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公司于2009年元月20日一次性给付,如有违约,追加10%违约金,陈某某本人表示接受并承诺如下:一、于2008年7月13日在公司工作时食指受伤,经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医治,现已治愈,用去医药费30,000元左右,已由上海青浦金威服装机械厂支付。陈某某要求一次性解决。二、陈某某本人同意上海青浦金威服装机械厂于2009年元月20日一次性给付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的医药费不包括在内)。三、陈某某本人表示今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与食指骨折相关可能发生的后果均由本人自负,与上海青浦金威服装机械厂无关,绝不后悔。”2009年1月22日,陈某某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由上海青浦金威服装机械厂纠纷一案,现经双方自行协商同意一次性了结,绝不后悔。补伤费(原文如此)。江苏省滨海县X乡X村陈某组某号陈某某,右手食指款。经双方同意在2009年元月22日一次解决。”陈某某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青浦金威服装机械厂一次性补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注另加贰仟元工资款计3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金威服装厂、陈某某的陈某,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承诺书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中,金威服装厂认为陈某某出具承诺书的地点是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司法所,承诺书中的“一次性了结”包含伤残补偿及工资,30,000元是伤残补偿金,2,000元指的是发生工伤后的工资差额。双方已经就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及工资达成一致,金威服装厂并已经支付完毕,故认为不应该支付。
陈某某认为,协商在2008年10月22日之前,陈某某向金威服装厂提出父母生病,要求预支30,000元给父母看病,承诺书是在司法所签订的,但司法所的人说未经工伤认定承诺书是违法的,但陈某某为了给父母看病只能被迫签署。认为承诺书中的“一次性了结”是指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包含工资,2,000元是补足受伤以后的工资。承诺书不合法也不合理。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伤鉴定结果未出来前进行调解,只要该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违法要素,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当事人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况,该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陈某某在双方协商时明确知道未经工伤鉴定即行调解存在风险,但仍和金威服装厂达成一致,且该金额与有关标准相差不远,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在调解时不存在重大误解。陈某某陈某因其父母生病需要用钱被迫签署协议无证据提供,原审法院对其陈某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确认该两份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两份承诺书的内容可知,若一次性了结的款项中包含工资,则第二份承诺书中无需另外注明另加2,000元工资款,故一次性了结的30,000元中不包含工资。而第二份承诺书中也并无工资已经结算完毕一次性解决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仅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成协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金威服装厂未为陈某某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故金威服装厂应为陈某某补缴社会保险,因有关部门于2009年5月16日方对陈某某的工伤等级作出认定,故金威服装厂应为陈某某缴纳自2008年6月起至2009年5月止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金威服装厂同意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至2008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双倍工资差额,因金威服装厂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该厂的疏忽,故金威服装厂应当向陈某某支付2008年4月1日至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伤鉴定费及挂号费系陈某某为该起工伤事故发生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金威服装厂确认陈某某在2008年4月1日至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7月14日至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分别为4,320元和3,874.2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青浦金威服装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二、上海青浦金威服装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鉴定费350元及挂号费23.50元;三、上海青浦金威服装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08年4月1日至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0元;四、上海青浦金威服装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74.20元;五、上海青浦金威服装机械厂要求不予支付陈某某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青浦金威服装机械厂负担。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某上诉称,2008年10月22日其因父母生病要求金威服装厂预支伤残款30,000元,金威服装厂乘人之危逼迫其签署承诺书,故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10月22日的承诺书明确金威服装厂于2009年1月20日一次性支付30,000元,如违约追加10%违约金。金威服装厂并未按期支付,并胁迫陈某某签订2009年1月22日的承诺书。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理应获得伤残赔偿金35,000元,金威服装厂已经支付了30,000元,还应支付5,000元。另,金威服装厂还应当为陈某某缴纳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的综合保险费。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改判金威服装厂为陈某某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支付陈某某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000元。
金威服装厂辩称,本案仲裁裁决金威服装厂为陈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陈某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同意裁决结果。金威服装厂并未逼迫陈某某签订承诺书,两份承诺书均系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明确约定由金威服装厂一次性支付陈某某30,000元,并非陈某某所称预支伤残款。2008年10月22日的承诺书中约定金威服装厂于2009年1月20日一次性支付陈某某30,000元,但由于资金问题,双方又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了第二份承诺书,明确双方纠纷已一次性了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陈某某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09年1月22日与金威服装厂签订了两份承诺书。陈某某虽称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2008年10月22日的承诺书是陈某某与金威服装厂在司法所内签订,故本院对陈某某所述的受胁迫签订承诺书一节难以采信,应当认定两份承诺书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工伤鉴定结论做出前就一次性工伤待遇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明知因工致残等级尚未确定时就一次性伤残待遇与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存在风险,但仍签订了承诺书,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两份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无不当。结合两份承诺书的内容及陈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看,双方最终于2009年1月22日就陈某某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现陈某某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后,根据其被评定的相应等级再向金威服装厂主张差额部分,有违诚信,对其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主张的2007年4月至2009年5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在仲裁裁决金威服装厂为陈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后,陈某某并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同意裁决。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也未就仲裁未予支持的综合保险费部分提出主张,现陈某某在二审阶段再要求金威服装厂为其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的其余判决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