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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宇建材集团与吴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榕民初字第470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集团),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中宇工业园区。

法人代表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淑汝,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兆增,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宇建材集团与被告吴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宇集团委托代理人洪淑汝、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丁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福建省100家大型重点集团企业之一,系陶瓷阀芯水嘴国家标准起草单位之一,始创1979年,于1993年成立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专业生产水龙头的历史,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及美洲、西欧、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年销售额已突破5亿元人民币,年创汇5274万美元,到2004年企业综合竞争力已位居全国同行业第三名。近年来,原告一方面严把质量关,不断更新技术和引进生产设备,走品牌兴企之路,进行多层次,多渠道的广告宣传。中宇产品及中宇形象宣传口号——开始好生活,广为相关人士知晓,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及建设部于1998年授予中宇集团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企业荣誉,农业部也同年授予中宇集团全面质量管理达标企业荣誉,提升了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同时,原告大力推行品牌战略,走品牌兴企之路,于2000年在第11类商品项目上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中宇及图形”商标,该注册商标在大量有效广告宣传的攻势下,品牌价值不断提升,品牌知名度逐步提高,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先后获得“泉州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等荣誉,于2002年荣获“中国市场名优品牌”称号,2004年荣获“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称号,2005年被中国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选为“中国名牌产品”。原告的产品以其设计新颖、质量可靠获得了广大用户的信赖;“中宇”品牌也已深入人心,得到了社会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认同,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随着“中宇及图形”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高,被抢注及假冒现象不断涌现,原告一方面强化自身对商标的管理,另一方面在同类商品项目上注册了一系列联合商标,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大量的防御性商标。“中宇及图形”注册商标中的“中宇”不论作为企业名称,还是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飞速发展,网络资源得以充分的开发和利用。电子商务也迅速的崛起,网络已经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工具。被告在明知原告“中宇及图形”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公然在互联网上注册“www.中宇建筑材料网.com”并以此网络销售与原告产品类似的商品,明显是想搭借原告品牌知名度谋取利益,同时这种行为极大地降低了“中宇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中宇及图形”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网络上的表现和区别能力,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利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中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中宇及图形”注册商标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告为商业目的,恶意以“中宇”作为主要部分注册的“中宇建筑材料.com”中文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中宇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侵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认定第11类商品的第(略)号“中宇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注销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的“www.中宇建筑材料网.com”域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91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吴某辨称,其对原告认定驰名商标无异议。但其注册的域名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整体结构迥异,视觉差异不同,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所以其域名不侵权。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域名只属于注册不当,而非恶意注册。原告并没有举证因侵权造成商品销售量减少的具体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五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二部分证据1、商标注册证((略)号)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该商标已依法在中国注册,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证据2、其它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具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

第三部分证据1、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的知晓程度,⑴福建省泉州市统计局证明,2002年产品销售额3.2亿,2003年产品销售额3.3亿,2004年产品销售额5.2亿。⑵近三年的行业排名,2002年国内市场占有率及综合实力名列全国同行业第五名,2003年国内市场占有率及综合实力名列全国同行业第三名,2004年国内市场占有率及综合实力名列全国同行业第三名。(3)福建省五金水暧行业产业梳理报告,我国五金水暖行业前8家企业中,中宇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及出口创汇额均位居第四名。(4)南安五金水暧行业产业集群现状及发展报告意见我国五金水暖行业前8家企业中,中宇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及出口创汇额均位居第四名。(5)中宇集团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销商签订的代理合同,证明销售网络覆盖全国3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证据2原告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第11类商品上第(略)号“中宇及图形”商标证,证明原告第11类商品上的第(略)号“中宇及图形”商标于2000年10月21日获国家商标局注册,至今已连续使用长达5年之久。证据3该商标的各种宣传、宣传范围。(1)广告合同(2)报刊宣传材料(3)户外广告牌图片(4)专卖店图片。证明该商标宣传力度、广度、宣传的持续时间、投入的巨大金额以及公众的知晓程度极高。证据4该商标被侵权记录(1)对初步审定号为(略)相近商标异议的受理通知书(2)对初步审定号为(略)相近商标异议的受理通知书(3)对初步审定号为(略)相近商标异议的受理通知书(4)对初步审定号为(略)相近商标异议的受理通知书(5)对初步审定号为(略)相近商标异议的受理通知书(6)“申宇”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证据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证明“中宇及图形”商标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四部分:证据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五部分证据:原告因被告侵权而进行的调查取证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公交公司出租车专用发票证明调查侵权所产生的费用。

补充证据:1、中宇营业执照正本证明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明主体资格一致;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牌匾证明中宇产品的知名度高;4、中宇商标国际注册证及译文证明原告有较强的品牌保护意识;5、中宇广告合同证明广告投入以打造品牌及知名度高;6、中宇与代理商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销售及服务网络已涵盖全国。

被告对原告第一部分证据1、2、第二、三部分证据、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部分证据2没有证明举证具体被侵权的数额,公证处的证明来源于原告单方。第四部分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且原告没有提供具体被侵权的损失数额。第五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5年福建省中宇集团公司成立,2003年4月变更为福建中宇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7月变更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中宇集团),企业注册资金为一亿零一百八十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光电技术开发研究、超大高清数字显示器生产、模拟训练;销售;汽车及汽车配件等。

2000年10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项目上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第(略)号“中宇及图形”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沐浴用设备,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冲水装置,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水管调制开关,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澡盆,浴室装置。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1日。

2002年以来,原告先后投入巨资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经济日报》、《科技日报》、《经济参考报》、《国际商报》、《中国商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工业报》、《中国质量报》、《中国信息报》、《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刊》杂志、中国配货网、中国企业网、3721网、阿里巴巴(中国)网、福建热线网、东方家园电子商务网、义乌热线网站、中资源网络、《新快线》杂志、《市场瞭望》杂志、中国建设报《装饰天地周刊》、《中国装饰报》、广州地铁电视广告、泉州移动通信、中国国际厨卫展会等发布广告,及大型户外广告等,广告费用就有2345.244万元人民币。在全国各大省、自治区、市、县设立有96家的专卖店,覆盖全国3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销售网络。

2002年原告年产值(略)万元、销售收入(略)万元、2003年产值(略)万元、销售收入(略)万元、2004年产值(略)万元、销售收入(略)万元;原告出口收汇2002年2722.84万美元、2003年2946.7万美元、2004年5274.92万美元;原告2002年在同行业中排名第5位、2003年第3位、2004年原告收入在同行业排名第2位、利税排名第4位、出口额排名第3位、综合竞争力排名第3位。

1998年,原告荣获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名牌产品、农业部全面质量管理达标企业;1999年,荣获福建省企业评价中心福建省集团企业100大、福建省集团企业100强、建设部推荐建筑企业与产品、推荐建材生产企业;2000年,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中宇商标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1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中宇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泉州市人民政府授予中宇为泉州市知名商标,创名牌先进企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誉单位,被福建省企业评价中心团体会员,评为福建省集团企业100大;2002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中宇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名优品牌促进会授予中国市场名优品牌、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原告福建省100家重点企业集团(2002年-2004年)、福建省企业评价中心福建省集团企业100强、泉州市人民政府民营企业100强、百家重点工业企业;2004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中宇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企业评价中心福建工业主要行业前十强、福建省企业评价委员会福建工业主要行业前十强、中国市场名优品牌发展促进会授予中国市场名优品牌、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协会行业知名品牌;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宇建材集团生产的中宇牌陶瓷片密封水嘴为中国名牌产品、泉州市人民政府授予中宇建材集团泉州市100家重点工业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的“中宇及图形”(商标注册证(略)号)是合法注册商标,原告对其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原告注册商标后不间断使用商标,使用时间长达5年。原告对上述商标品牌投入巨资,采取媒体广告、通过组织产品展会等方式进行大量、持续的品牌宣传,时间长,覆盖范围遍及全国各地,并在全国有关省、自治区、市等设立有96家的专卖店,几年来销售利税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市场占有率高,原告的“中宇及图形”在长期持续使用后,具有显著识别性,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原告还赢得全国、福建省颁发的多项荣誉,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因此,原告的“中宇及图形”(商标注册证(略)号)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于域名具有识别性标记特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目的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www.中宇建筑材料网.con,被告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域名相混淆,淡化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足以引起公众的误认,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应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万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公证费及调查费共计910元人民币无异议,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www.中宇建筑材料网.com”域名;

二、被告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10元;

三、驳回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代垫,执行时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晓红

审判员郑青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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