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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等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房屋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原告冯某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新。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光辉(系原告之女婿)。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冯某甲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产登记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冯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冯某甲负担25元。

审判长胡玉麟

审判员孙晓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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