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A。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雨樱,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名扬影音商店负责人,住(略)。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商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一丰、黄雨樱,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根据原告与罗林签订的《专属出版商合约书》以及天津音像公司出具《专有发行授权书》,原告对天津音像公司出版的《刀郎》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在上述音像制品发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为获取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派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申请公证处对原告派员购买盗版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将购买的盗版音像制品予以封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音像制品,其行为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版权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刀郎》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4、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共2664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实施盗版侵权行为作出10万元以下罚款的民事制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专属出版商合约书及附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证明、天津音像公司证明、天津音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天津音像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实物及包装,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刀郎》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的录音制作者权;
2、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该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刀郎》CD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刀郎》音像制品的事实。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支出收据、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法庭上辩称:被告确有销售被控侵权《刀郎》CD,但在销售时不知道是盗版碟,被告主观上没有销售盗版碟的故意,也不是原告所述的大量销售,故请求减少赔偿数额。
被告没有就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6日,罗林(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属出版商合约书》,合同约定:甲方就已享有权利之音乐著作以及甲方于本合约期间内新取得权利之音乐著作(以下简称“本著作”),于专属授权期间内,专属授权乙方行使本著作之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同意权之行使及使用报酬之收取。使用之方式包括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之全部使用方式,及将来法令修正后,新增之使用方式。合约书附件(1)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专有出版商合约书》(授权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第一条规定,本附件作为该合约书的附件(1);现双方对专辑《2002年的第一场雪》曲目作如下确认:1、2002年的第一场雪,2、瓦尔古丽,3、新疆好,4、萨拉姆毛主席,5、艾里甫与赛乃姆,6、情人,7、草原之夜,8、祝酒歌,9、敖包相会,10、雨中飘荡的回忆,11、驼铃,12、冲动的惩罚。
2003年12月10日,天津音像公司就其出版的CD中使用的敖包相会、草原之夜、萨拉姆毛主席、祝酒歌、驼铃、在那遥远的地方、新疆好7首歌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1800元。2004年10月8日,天津音像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3年12月10日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使用的上述7首音乐作品,是为原告制作CD《刀郎》专辑而申请,原告是该CD《刀郎》专辑的制作者,享有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
原告声称其《刀郎》CD专辑于2004年1月1日录制完成,其后,将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CD《刀郎》专辑委托天津音像公司出版。2004年1月,天津音像公司向原告出具《专有发行授权书》,将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刀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载体为激光载体CD/录音带,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授权书记载该音像制品的正版特征如下: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CD:x-CX-X-X-00/A.J6;CD音像制品上条形码:x-x-184-5,下条形码:x。授权人天津音像公司还特别声明:如有第三方在授权范围内非法复制、发行上述音像制品,被授权人享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诉诸法律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以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天津音像公司出版的《刀郎》CD,该CD彩封及芯片上均印有:“天津音像公司出版x-C09-03-308-00/A.J6新疆德威龙音像公司出品”,与上述授权书上记载的正版特征一致。该CD的曲目为:1、2002年的第一场雪,2、新阿瓦尔古丽,3、新疆好,4、萨拉姆毛主席,5、艾里甫与赛乃姆,6、情人,7、草原之夜,8、祝酒歌,9、敖包相会,10、雨中飘荡的回忆,11、驼铃,12、冲动的惩罚。上述歌曲中记载刀郎为词曲作者的有: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雨中飘荡的回忆,冲动的惩罚。该CD歌曲的演唱者均为刀郎。
2004年4月1日,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派员到由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X路X号商铺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名扬影音商店购买了包括涉案被控侵权《刀郎》在内的CD5张,付款7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音像制品进行拍照及封存。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刀郎》CD彩封上的图案设计与原告享有权利的CD彩封的图案设计一致,仅是颜色深浅略有不同,其上注明:文录进字(2004)X号,华纳国际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碟片盘面上标有: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经典金曲,HL-1794,碟心无SID码,亦没有标记正版CD的特征。被控侵权《刀郎》CD共有17首歌曲,其中前12首歌曲的名称、词曲作者及排列顺序与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刀郎》CD中的12首歌曲的名称、词曲作者及排列顺序相同。经播放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CD的前12首与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CD中12首同名歌曲的音源一致。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CD的前12首与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CD中的12首同名歌曲演唱者及声源一致,而音乐高低音转换有不同。但被告没有对此作进一步举证。
被告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刀郎》CD的来源、数量、销售情况等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刀郎》CD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464元,包括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60以及为购买被控侵权CD支出的14元。
本院认为,罗林是CD《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中12首歌曲的演唱者,并是其中6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依据原告与罗林签订的《专属出版商合约书》,罗林将上述CD专辑中所有歌曲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之权利专属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同时,原告还就其录制的上述CD专辑中使用的另外6首均非罗林作词作曲的歌曲,委托天津音像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使用费。据此,原告有权就CD《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专辑中的所有歌曲录制录音制品,并依法取得该CD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CD制品中第一张CD中的12首歌曲所涉及的演唱者、词曲作者及排列顺序均与原告制作的CD制品相一致。且被告虽认为被控侵权CD的前12首与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CD中的12首同名歌曲演唱者及声源一致,而音乐高低音转换有不同。但被告没有对此作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光盘中的第一张CD中的12首曲目与原告制作的CD《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中相同名称的歌曲是同一音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CD制品,且没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CD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仅是销售被控侵权CD的销售商,其对著作权的注意义务与出版商和复制者来讲相对较轻。而且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不大,本院决定不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被告民事制裁。
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刀郎》CD。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某民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向阳
书记员黄秀清